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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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俊益原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工,其於102年8月初某日離職後,因缺錢支付生活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以喬裝為消毒人員方式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財物,謀議既定,渠等二人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先以公用電話撥至該便利商店向店員 陳宏瑋 佯稱:清潔公司將派員前往該店進行消毒作業云云,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豪哥」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消毒藥水、服裝提供予黃俊益後,即推由黃俊益偽裝為清潔公司人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陳宏瑋自稱係受清潔公司指派前來進行消毒作業云云,店員陳宏瑋聞言後不疑有他,遂任由黃俊益在該店辦公室區域內自由行動而疏未看管店內財物,黃俊益見狀後遂乘隙將辦公室監視器攝影角度挪移以避免事後遭查緝,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辦公桌抽屜(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抽屜內鑰匙開啟辦公室保險櫃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後藏置在其所攜帶背包袋內;復承續前揭竊盜犯意,以欲進行消毒作業為由要求店員陳宏瑋暫行至店外等候,待陳宏瑋誤信後離開店內時,黃俊益復持上開鑰匙開啟收銀櫃臺下方之保險櫃,再度竊得合計300,000元價值之財物(含現金、禮券及中獎發票6,800元)後藏置在其攜帶背包袋內,並於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全家便利商店」早班店員發現前開保險櫃異常通知店長 張家源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張家源、店員陳宏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9頁、偵卷第8至9頁、第24至26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暨後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102年8月17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店用營業收支日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8月份中獎發票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及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為達竊取便利商店內財物之目的,推由被告前往便利商店內,在該店內辦公室區域、收銀櫃臺等處保險箱先後竊得財物等舉動,其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應認係同一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綽號「豪哥」之成年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迄今僅賠付現金50,000元予被害人,未能完全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建設公司、月收入約23,000元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犯行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