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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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飛龍」係不詳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於民國98年5月中旬某日,先由與其有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簡得修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向 王芯憶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收取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復由 簡德修 與專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 郭俊銘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共同將上開王芯憶所有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甲○○購得後,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上開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存摺等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8年7月29日10時許,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兒子 楊忠哲 被綁架,必須立即匯款3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才會放人」,使乙○○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2萬元入王芯憶上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嗣乙○○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99年8月11日),被告自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至臺中監獄(99年7月30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00號卷第2頁),是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處所。另查,證人郭俊銘與簡德修共同將上開王芯憶所有之兆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係在台中市,業經證人 郭峻銘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再者,本案被害人乙○○之住居所在臺北市,並在臺北市接到恐嚇取財電話後,將款項匯入王芯憶上開兆豐銀行臺中分行,亦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犯罪地及被害人匯款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