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鼎正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工業區二三一號實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穩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因不滿實穩公司前身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之員工丙○○帶同實穩公司員工藉勞資爭議為由阻止實穩公司出貨,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自丙○○背後以一手圈住其脖子,另一手持不明器物毆打其後腦部,至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二‧五公分及右上臂擦傷約四X○‧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述犯行,辯稱:在案發前晚已經和工廠員工達成協議,員工同意當日要讓公司順利出貨,詎料告訴人丙○○當日早上竟要推翻協議率眾阻止公司出貨,伊為阻止丙○○故在大門口與丙○○發生拉扯,但絕無自丙○○背後毆打丙○○腦部,也沒有傷害丙○○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丙○○前係實穩公司之前身金緯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丙○○認其遭金緯
公司非法解雇後,曾透過桃園縣政府出面協調,告訴人丙○○原本要求返回實穩公司上班,被告則以願每月支付四萬元予告訴人丙○○,但告訴人不得進入公司為條件與告訴人丙○○達成協議,惟因實穩公司九十年八月份所應發放之七月份薪資因故未按期發放且將停業,與公司內員工發生勞資糾紛,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近九時許,丙○○率同實穩公司員工三十餘人在公司大門口要阻止實穩公司出貨,被告在公司大門附近與丙○○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此為告訴人丙○○、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實穩公司員工丁○○與證人即時穩公司業務經理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無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率眾阻止實穩公司出貨而在大門口附近對峙。被告係實穩公司之總經理,實穩公司之業務由其負責執行,出貨乃為實穩公司正常業務之行使,且為公司獲利之所在,實穩公司若不依約出貨,勢必造成實穩公司商譽與營運之極大損害,告訴人率同實穩公司員工擋在公司大門口,不論其動機為何,渠等阻止實穩公司出貨,實乃對於實穩公司正常權利之行使產生現實不法之侵害。
㈡次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自後打傷其頭部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受傷相片一紙為據,揆之該診斷證明書係載「頭皮撕裂傷一處約二‧五公分,右上臂擦傷一處四X○‧二公分」,故可證明告訴人在該日之勞資衝突中受有上開傷害,惟其受傷之原因為何,其可能性有多端。告訴人關於被告究係如何傷害其頭部,先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警訊中供稱:因伊與公司員工共同阻止車輛出貨,被告持行動電話衝向伊毆打伊左後腦,致伊頭皮撕裂傷一處約二‧五公分,右上臂擦傷一處四X○‧二公分等語;九十年九月六日之警訊中則又供稱是遭被告在實穩公司大門口自後攻擊等語;在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偵訊中則稱:當時伊站在公司門口,被乙○○從後面偷襲,他打伊頭,伊有點神智不清就跌倒,伊看到有人抓住乙○○,應該是他打伊的等語;在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則指稱:因前天資方貼公告說員工自星期一開始可以不用上班等候通知,老同事來電請伊過去,結果在公司門口因老闆乙○○不跟 伊等 解決,所以伊等擋住貨車要求貨車司機不要載貨,貨車司機離去後,乙○○叫公司內之司機出來載,伊等就在門口擋住,乙○○見狀就從伊背後拿不明東西打伊頭,打了一下就被旁邊的人架開等語。是告訴人就被告究竟持何物加以毆傷,先後有被告持行動電話、不明硬物等供述,惟依告訴人所言,既係自其背後遭攻擊,其如何可以看見攻擊之人與攻擊之器物?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衝突前,被告站在其後方,接著伊頭就遭硬物敲擊,頭部遭擊後就跌倒,時間很相近,所以應該是遭被告自後攻擊等語,足認關於被告自背後以硬物或行動電話攻擊之說,並非告訴人自己親眼目睹,而應係其自我依相關時間猜測所得。故關於告訴人其頭部是如何受傷部分,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
㈢證人即實穩公司之員工丁○○在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忽然
衝到丙○○後面,用他的左手勒住丙○○的脖子,右手一拳打到丙○○的後腦袋,丙○○就跌倒,伊就看到流血跌倒了,伊確定被告是用拳頭打丙○○,在被告出手打丙○○之前雙方並無任何肢體接觸,被告毆打丙○○前被告坐在大門鐵門處,伊和其他員工及丙○○分別就站在被告二側,丙○○在靠守衛室那個方向,丙○○被打時,他的臉是朝守衛室的方向,我和其他員工也都面向守衛室,(發生衝突當時)被告距離伊約有二公尺,丙○○面向警衛室距離伊約有五公尺等語。惟其在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係證稱:丙○○帶伊等往警衛室方向走,乙○○當時就在那裡,乙○○見狀就跑過去,用一手圈住丙○○脖子,另一手敲打他頭部,丙○○就倒了,頭部好像有流血,勞工看到就趕快把丙○○、乙○○拉開,丙○○當時都沒有反擊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頭皮撕裂傷一處約二‧五公分,右上臂擦傷一處四X○‧二公分,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情形欄記載病患(即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來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及處理後當日離院,而撕裂傷應為銳器或硬物可致,僅以拳頭徒手毆打實不可能造成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雖證人丁○○在偵審中就告訴人丙○○頭部究係何時流血雖有跌倒後見到流血或被打當時即流血等不同陳述,惟關於被告以和方式毆打告訴人丙○○部分,其始終均證稱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故可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告訴人丙○○與其在公司大門口附近發生拉扯,在拉扯之際告訴人丙○○頭部撞到公司鐵門受傷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對於二人在公司大門口鐵門邊拉扯間有可能導致告訴人丙○○因拉扯之扭力傷及身體甚而跌倒受傷等情應有預見,惟因當時為排除告訴人丙○○率眾阻擋出貨之即時侵害,縱認因拉扯造成告訴人丙○○之肢體受傷,亦在所不惜,被告至少應有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故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告訴人丙○○率眾擋在實穩公司門口阻擋實穩公司出貨自屬對被告所任總經理之實穩公司施加侵害,因之,被告於公司將出貨之際猝受告訴人率眾阻攔,為保全實穩公司出貨正當權利之行使及維護財產權益,急欲排除告訴人丙○○始出手拉扯告訴人,雖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核屬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再者,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而不及於其他,顯未逾越為排除告訴人阻攔出貨以防衛財產安全之必要程度,從而被告所為自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縱然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亦要難對被告課以傷害之責,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認應諭知無罪判決,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