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三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杉林鄉公所左側停車場前,見乙○○在該處玩弄垃圾桶,經出言制止後,乙○○仍不聽規勸,竟忿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顳血腫(二Ⅹ二Ⅹ一公分)、胸部擦傷(六Ⅹ0.三公分;六Ⅹ0.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証人 江安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資佐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自有未合。又證人江安昱於警訊中,既已就所見聞事項陳述甚明,原審依簡易判決程序宗旨,未再次予以傳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江安昱到案查證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不聽勸阻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其行事魯莽,惟念其犯機係為維護公共財物,且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林家賢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