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企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榮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六六六七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分十二期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萬一千八百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九期,即拒不付款,尚欠九萬五千四百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將該標的物轉賣他人,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構成該罪,如債務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前揭車輛與企榮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後,僅付九期款後即未繳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出賣,惟堅詞否認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將系爭車輛轉賣給 鄭正勇 ,已經企榮公司同意,伊誤以為鄭正勇會按期清償貸款,嗣後鄭正勇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款項全部付清,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有向告訴人告知欲將系爭車輛轉賣給鄭正勇,並經告訴人同意由鄭正勇繳納剩餘車款之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 洪啟清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屬實,則被告將契約標的物出賣既經告訴人知情且同意,被告於主客觀上即非屬擅自出賣,即使嗣後告訴人有未獲按期付款情事,亦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葛,況被告已全數償還告訴人其餘欠款,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實難僅據其未能如期付款而認其有如公訴人所指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顯與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