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蘇其昌
法定代理人 張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
張淑敏 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拾
捌萬貳仟零柒元整,及其中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壹仟元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張淑敏原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之債
權,並已受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96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張淑敏任職於被告奕欣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並於民國(下同)97年7月及97年8月接奉鈞院核發97年度
執字第5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被
告及執行債務人張淑敏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鈞院已准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張淑敏對第三人奕欣有限公司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即原告,為法理所依循。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l項之「
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
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
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
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
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鈴須以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執行至債務人張淑敏,請求被
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及金額支付給原告,惟被告至今仍
未有任何陳述或異議或任何給付之行為,且執行債務人張
淑敏在97年7月至99年12月皆在第三人處在職無誤,是該
項債權移轉命令被告似有意忽視置之不理。又依強制執行
法119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
,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是該項債權之執
行及請求,鈞院及原告皆已盡相當告知之義務,而被告均
不予理會,如被告仍不到庭陳述事實或給付,依據法理被
告足當負清償之責,要無疑義。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97年7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
務人張淑敏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及其中183303元自9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6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清償完畢止。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字
第5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
南地方法院98年執字第9572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
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
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
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
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
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
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淑敏為清償
,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張淑敏離職時止,張淑敏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
資債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9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9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