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見科展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裕隆廠牌、一九九四年份、車牌號碼00—一0一一號、引擎號碼Y一0SGX0一七六五號、一四九七CC之紅色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為夜深人靜有機可趁,即執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圖以破壞前開自小客車右前門,正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有異,因而行竊未遂。甲○○旋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攜帶手電筒、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未遂之情,業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科展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份、現場位置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著手行竊被害人科展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之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次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行竊未遂之行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來源,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行竊他人車內放置之財物,被告甲○○行竊之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之危害及行動自由之不便影響,其行可議,惟因被告甲○○行竊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未及得財,對於被害人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