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慶豐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攤還一次,在貸款付清前,甲○○僅占有使用該車,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臺中市○○路某當鋪,並自九十年三月十日即第二十五期起即未再支付貸款,嗣慶豐銀行將抵押之債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經朝欽公司派員前往查訪,發現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去向不明,致朝欽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向慶豐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攤還一次,在貸款付清前,被告僅占有使用該車,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臺中市○○路某當鋪且未再支付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產抵押之方式貸款,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原應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向當鋪典當出質,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利益非屬豐厚,且已與告訴人以每月清償五千元之方式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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