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偽稱其為美商寶速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擁有數筆不動產,資產雄厚,向隆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曲軸一批,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元,使隆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其後隆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甲○○請款,遭被告甲○○拖延,隆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始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為寶速發有限公司,並非美商公司,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解散。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隆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貨之事實,且有告訴人公司之職員乙○○之指訴,及有公司登記資料、出貨單影本各一份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先任職之公司稱美商速寶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伊成立公司則稱為速寶發有限公司;伊與告訴人公司間總計出貨三次,給付過三張支票,第一張支票給付後,因送至大陸的貨有些問題,第二、三張票雖未如期給付,但伊尚有給付告訴人公司人民幣五萬元(約二十萬元新台幣),且是因告訴人公司之貨品有不良品,造成伊無法交貨(予其他買受人),才不願讓告訴人公司領票,但伊自始並沒有詐欺意圖,僅是債務清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隆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買賣曲軸(腳踏車)之情事,且被告尚欠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元未清償,兩造均陳明在卷,而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我們交易三次(即出貨三次),被告給付三張支票,第一張支票是八十六萬元,第二、三張支票共計一百三十幾萬元,第一張支票有兌現,但是第二、三張沒有兌現,我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當初為被告沒有處理好債務,所以我們才提出告訴,現在我們已經就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元和解,被告把不良品還給我們,抵銷一半的金額約剩四十萬元(債務),我們就以十萬元和解,被告就該十萬元分期給付,已經先付一萬五千元現金,其他被告開六張本票,五張一萬五千元,一張一萬元,最後一張(本票)到期日是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等語,是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所言與被告上開辯解確有相符,蓋若被告存心詐欺,又何須如數給付第一張支票之八十六萬元,之後又給付五萬元人民幣(約二十萬元新台幣)?況兩造已達成民事上和解,益見本件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債務一時未能解決之問題,即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純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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