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九五之四十三巷十四號住處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廿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致超車不當,擦撞乙○○所騎乘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及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氣胸、左手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送醫於當日廿二時對甲○○實施抽血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四五點三六MG/DL,(換算成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六九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五.三六MG/DL(即百分之0.一四五),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六九毫克,已超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被告亦坦承喝酒有影響開車,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廿一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后庄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致超車不當,擦撞乙○○所騎乘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左側鎖骨、肩胛骨及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氣胸、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