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欣欣客運二四九線公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自中和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六時十五分),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公車專用停車格內遭路旁商家戊○○所有T四-八一八六號小貨車佔用,甲○○遂逕將公車停靠在車道上供乘客上下車。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公車起步時,未注意在該處等候公車之 宋謝申妹 仍站立車旁(起訴書誤認為正穿越馬路),即貿然起步,致宋謝申妹遭撞及倒地,捲入車下,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引發失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事發後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陳仁聰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宋謝申妹傷重死亡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謝申妹家屬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丁○○、丙○○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宋謝申妹即已在公車招呼站前等候公車,並非正穿越馬路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害人宋謝申妹任意穿越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口,致遭被告撞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容有誤會。而被害人宋謝申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所駕車輛之車身龐大,易有視線上之死角,尤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意疏於注意,未確認車旁狀況即貿然起步,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宋謝申妹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公訴人將本案卷證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二七二號函,及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七九七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而被害人宋謝申妹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鈍挫傷,引發失血性休克,雖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宋謝申妹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欣欣客運二四九線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期間肇事致被害人宋謝申妹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主動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陳仁聰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公車專用停車格遭戊○○違規佔用,始在車道上逕行上下乘客,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