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保全車業行即丙○○購買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九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零一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之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時,僅付自備款二千元,嗣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底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機車不在我手上,我是與丁○○一同去購買,車子目前在他那裡,因為當時我與他同住在中和市○○路一之四號,他要我幫他買車,頭期款是他付的」云云(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八號卷宗第八頁)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其友人丁○○要其幫他買車,然其無法提出丁○○之年籍或住址供本院查證,而本院依職權亦查無「丁○○」其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存卷(附於本院卷內)可考,是究否真有「丁○○」之人,尚屬存疑;況查,證人即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稱:「(問:你為何要當乙○○保證人?)因他那時在我那工作,沒有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他向我稱要購車,所以我就當保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甲○○之警詢筆錄),而被告於偵查時卻曾供稱:「(問:為何不繳款?)我是和甲○○合買,我有付二期,但他都不肯付,後來就沒繳了....均是甲○○在使用,我不知車子現在何處。」云云(見同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據上,被告究係自己購買或出名幫他人購買或與他人合買,雖被告供詞反覆,然無礙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丙○○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既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即有應善盡保管人之義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是被告辯稱不知車子現在何處乙情,即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情事,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前揭行為,應僅成立上開罪名,而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行為,尚難以侵占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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