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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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復不知自制,再行施用毒
品,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壹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清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