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選上更(三)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曾肇昌律師
張振興 律師 黃金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原為新竹縣關西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為登記參選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 選區 (含東山里、東安里、金山里、錦山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具有投票權之甲○○(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選上訴字10號裁判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住處,詢問甲○○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甲○○認 劉禎標劉珍 双、姪女一人為同戶籍而告知共四名後(實際上僅有三名,甲○○誤認姪女一人亦有投票權,以下敘述及甲○○之姪女部分,僅單純係為完整說明,關於甲○○之姪女一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乙○○以每位具有投票權之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代價,將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共計二千元,連同宣傳單一張放於桌上交付甲○○,甲○○同意後約使甲○○,於本屆關西鎮民代表選舉行使投票權為投票予乙○○之行使。且乙○○交付二千元之意思除對甲○○交付賄賂五百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甲○○,代為轉交每人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人之劉禎標、 劉珍双 (甲○○之姪女部分,無投票權,不構成犯罪)之同戶選舉權人,轉告投票予乙○○,預備對於劉禎標、劉珍双等二位有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共發放二千元賄款(甲○○之姪女五百元部分,不構成犯罪),惟前開收賄人甲○○未及告知劉禎標、劉珍双等二位有選舉權人。嗣乙○○甫離開之際,另一候選人丁○○發現可疑,進入甲○○屋內了解,丁○○要求甲○○將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提供檢舉,並由丁○○置入所尋得之白色奠儀袋內彌封,再由甲○○按捺指印,嗣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而扣得內含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之白色香奠袋一個、乙○○之宣傳單一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因被告耳機無電,聽力喪失,檢察官以羈押要脅,如自白可獲減刑等脅迫、利誘之方法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於95年5月19日下午8時9分許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勘驗結果如下:【一、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點十六分四十秒開始,在新竹地檢署法警室接受檢察官訊問。二、從八點十七分到八點二十六分,有聽到檢察官與律師溝通,檢察官解析卷證資料,勸諭被告自白,被告邊聽邊點頭,但有表達沒有戴眼鏡。律師表示筆錄做到一半才被叫過去,情況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將卷證交予律師及被告乙○○,在法警室辦公桌對坐看卷證資料,主要是由律師翻閱。畫面中看到,被告乙○○有點頭及與律師說話的樣子,但是聽不出來對話內容。三、八點二十六分四十秒,被告乙○○回到檢察官訊問台前,檢察官告知依據選罷法的規定,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並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被告稱這是插旗子的錢,檢察官說明如是插旗子並不符合自白,並表達卷證資料內相關的證人均未提及有插旗子之事,再訊問被告一次「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甲○○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乙○○答「願意」。四、八點三十二分,有另一人,以客家話翻譯檢察官之問題,並與被告乙○○以客家話對談。本院當庭請通譯翻譯此對話內容,通譯當庭稱「該人說:檢察官剛剛跟你講的意思是你認罪內容與插旗子不要扯在一起,你剛剛已經認罪,不要把插旗子扯在一起,檢察官問你那兩千元拿給甲○○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乙○○答:是。該人再問:兩千元與插旗子有無關係,被告乙○○答:沒有關係。」。問答內容:問:蔡代表。答:我是客家人,講大聲一點,好不好,我有重聽,開刀過聽不清楚。問:沒關係。(我是客家人,國語不大會講)你站前面一點,我講大聲一點,蔡先生,蔡代表,你有沒有證件,身分證有沒有,給我看一下,我對一下資料,這樣聽的清楚嗎?(被告提出證件)蔡代表我跟你講(告知其權利),那個跟洪大律師報告一下,他的證據非常明確,那三年以下(上)有期徒刑,唯一判緩刑的方法就是自白,然後請法官照刑法第五十九、六十減刑,不然沒有辦法,剛剛他的司機是已經承認,在警方那邊是做偽證,因為在我們這邊有具結,在我們這邊他是講實話,然後四個證人對你來講,不,三個證人對你來講很明確,可以講兩個證人對你很不利,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認罪的話,我不會跟你羈押,因為我沒有理由嘛,對不對,我剛才本來是跟我們主任講,這件我有看過證人之筆錄,因為證據很明確,我跟他講打算要聲押,因為新埔分局打電話來說你有承認一部分的事實,我有跟上面講,因為檢察一體嘛,我跟你講過,有決定要聲押,但我看到在警方做的筆錄有否認,而且 徐雄俊 在警方做偽證,在我這裡才承認,你認罪,你承認,或你承認部分事實,檢察官沒有把你押起來的理由啦,徐雄俊在這裡作證十分鐘,大概講你的好話講了八分鐘,筆錄給你看。(以上被告一面聽,一面點頭)答:(提示筆錄,被告比自己的眼睛)沒帶眼鏡。問:沒關係啦,大律師,我看你要不要溝通一下,因為我的筆錄有啦,非常多,可以看啦。洪律師答:因為我也是他筆錄做到一半,才被叫過去,所以情況還不是很清楚。問:沒關係,旁邊那邊請坐,坐、坐、洪大律師坐,請坐,讓他看個十分鐘就好了。重新開庭:問:看能不能讓法官看了判緩刑啦,好不好。答:(點頭)問:因為你犯這個罪,如果有自白,自白可以減刑,對不對,照選罷法有規定,洪大律師(我瞭解),你知道啦,因為減刑一減的話就可以判緩刑,剛剛徐雄俊把你好話講的講得,...你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二千元給甲○○,你是否願意承認?答:二千元,有,我請他做旗子。問:不是啦,不是插旗子,是單純給他,要求他投票給你,和插旗子沒關係,你這樣才有算自白喔,你說插旗子給他二千元,這樣沒有算自白,我有問過甲○○、丙○○,他們都說你去很快,只有說請支持,然後從口袋拿一疊,像這樣,拿給他,當時也沒有說插棋子。怎麼插,怎麼算,都沒有,都沒有講,我下午問了一個下午,問到剛剛他才走,問到六點多,你願不願意承認,這也不是強姦,也不是跟他騙錢,沒有嗎,這個怎講,蔡代表,你不願意認罪,有送賄款二千元給甲○○要你投票給你?答:願意(點頭)。問:願意喔,你是以一張票五百元,他說他們家有四票,是不是?答:沒有講四票,他沒有講四票,沒有講幾票。問:為什麼是五百塊的四張。答:那個我有跟他講,插旗有沒有,插旗有空嗎,我有跟他講。問:他說沒有。答:不可能,冤枉,我有講喔,我有講出來,我有跟他講喔,我冤枉,有喔,這我有講喔。問:因為你身上都是拿五百元,不是拿一千元。答:那五百元有沒有,我有拿一張一千元,還有二張五百元,有。問:他說四張都是五百元阿。答:不是,我看桌上,那兩張有沒有,兩張五百。問:你是拿二張五百,一張一千,是嗎。答:對。問:上面有指紋。答:這個我有拜訪他,有。問:你認罪的話,就不能說是插旗ㄚ。這樣沒有自白。答:不是不是,是二千,不是四百(被告將自白聽成四百)。問:檢察官剛剛不是有問你,問你說要不要認罪,你說願意,你願意認罪就不能說是插旗子,你說二千塊要插旗子,這樣不是認罪,這樣是否認,沒有自白,沒有自白就不能判緩刑。通:請問檢座,我可以用客家話翻譯嗎?檢:可以,可以,講大聲一點。通:現在情況是這樣,檢察官剛才跟你說,你認罪講話的內容就跟插旗沒有相關,剛才你認罪了,你現在不要牽到插旗那裏,檢察官剛才問你,那些錢二千元,是不是你交給甲○○。答:我有交給他,有。通:(對檢察官說)他交給他,他拿二千元給他。問:甲○○是說他拿去了就走...。通:那二千元是你為了選舉,拜託他打票給你嗎?答:我有跟他講,有講。通:他有跟他說請他支持啦。問:這二千元是不是跟插旗沒關係。通:有關係嗎?跟插旗有關係嗎?答:沒關係。問:你是在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昨天啦,大概是晚上九點半,由徐雄俊有載你到甲○○位於關西鎮一鄰南湖十二號住處?答:有。問:就是當時送二千元給甲○○,是不是?答:(點頭)是。問:跟你一起去的人是你的小舅子?答:是,是小舅子。問:送錢是你決定的,還是你跟小舅子二人一起決定的?通:檢察官現在問,那個送錢二千元,是你小舅子決定的,還是你的意思,還是你二人之意思。答:那二千元是我們二人商量的。通:是他們二人商量的意思。問:不是,如果是兩個人商量,你小舅子就有犯罪。通:你想清楚啦,是你的意思嗎。律:他只有國小學歷。答:是我自己的意思。問:如果是他一個人決定,他小舅子就沒事。通:如果是你一個人決定,你小舅子就沒事,如果是你們二人決定,那你小舅子也會有問題。答:那我的意思好了。問:你一個人的意思,這樣對喔。這個案子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跟我們講的。答:沒有。問:請問 洪大明 律師有無意見。律:被告有坦承,請求從輕發落。問:有自白,請求依照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於偵查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這一定要減,他就可以判緩刑。(律:謝謝檢座)。(念給書記官聽)請求依照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於偵查中自白應減刑之規定,請法官減刑二分之一並判緩刑。你沒有前科。答:沒有。問:起訴我們是一定要起訴,起訴之後,你這邊只有偵查自白,還沒到協商,至少你偵查中沒有自白,一起訴到院方那就沒救了。交保五萬元】。依勘驗筆錄可知並無被告耳機無電,聽力喪失情形,且偵訊筆錄係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內容係整理濃縮被告意思,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偵訊筆錄記載未違反被告回答之意,又檢察官乃偵查程序主導者,在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必要,得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准予羈押,而檢察官於偵訊中告知被告得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乃本於其職權所為,尚難認有何脅迫之情。再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屬犯罪嫌疑人涉案所可享有減刑之法律規定,檢察官於偵訊中告知被告上開規定,亦無利誘可言。末被告雖兩側感音性聽障,並以客語為主要語言,然於偵查中被告迭次針對檢察官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且本院勘驗結果有通譯翻譯,並無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偵訊筆錄,因被告耳機無電,聽力喪失」之情形,則被告自白並未受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為之,自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下午8時9分許,訊問被告時,係在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在場下所為訊問,是辯護人之爭執,尚非可信。
㈡、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甲○○受到證人丁○○脅迫、誘導,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案發時飲酒,其等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甲○○於原審、本院前審、丁○○於原審所為證述,均與警詢所為證述不符(甲○○對於被告交付伊之現金為一張一千元、二張五百元或四張五百元,係賄選或要求幫忙插旗子代價;丁○○對於報警是伊或戊○○所為)。且當時甲○○甫遭查獲,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而丁○○與被告雖同為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尚無因選舉而誣陷被告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追訴,是其等於警詢所證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甲○○於裝有五百元紙鈔四張白色奠儀袋上按捺指印時,經丁○○再三請託,並堅持甲○○蓋指印而耗費些許時間,然丙○○於原審證述:「我看到丁○○一直要求甲○○按指印,一直耗在那裡,他說如果甲○○不按指印,他就不離開,丁○○說事情他會負責一切」等語,並無脅迫、誘導甲○○之情,且倘甲○○確實遭受丁○○脅迫、誘導方按捺指印,自應於偵查中極力向檢察官表明清白,以避免引起誤會陷己身於受賄罪之追訴,詎其捨此之途,反證述被告確實以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行賄伊,顯然甲○○斯時並未受到遭丁○○之脅迫或誘導,自不影響其警詢之證據能力。又甲○○、 羅添吉 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在卷,且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佐以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本前審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查,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在卷,且於警詢陳稱:「不認識被告,案發當晚僅看電視、泡茶」等語,並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逐一回答,尚無飲酒爛醉如泥之情,參以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於原審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辯護意旨雖主張扣案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非被告交予甲○○之現金,與本案無涉,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扣案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係被告案發時,當場交付予甲○○之物,在被告甫離開甲○○住處後,丁○○隨即進入,並詢問甲○○有關被告到府之意,經甲○○表明被告交付賄賂款項,並從身上取出五百元紙鈔四張,由丁○○當場收取置入所尋得之白色奠儀袋內彌封,再由甲○○在白色奠儀袋按捺指印。嗣經報警處理,始經警扣押等情,業經甲○○、丁○○、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且上開五百元紙鈔四張可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警員依法予以扣押,自有證據能力。雖甲○○於原審、本院前審均稱:「被告交付現金為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丁○○進來時,把錢收進口袋內,和自己錢混在一起」等語,此與其於警詢所證、丁○○、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均不符,已難採信。且觀諸丙○○於原審證述時,先附和被告所供,即被告交付甲○○現金為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經檢察官當庭質疑後,始以「剛剛記錯」為由,應以警詢所述為準。是被告交付甲○○之現金應為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無訛。甲○○所證及被告所供,顯係迴護己身之詞,不影響扣案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之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甲○○現金二千元之事實,惟否認行賄,辯稱略以:「於偵查並無自白;交給甲○○現金是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係甲○○幫忙插選舉旗幟之工資,並非交付賄款」云云。經查:
㈠、目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女友丙○○於偵查證稱略以:「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去甲○○住處,是去拜託甲○○投他一票,只有說拜託拜託,乙○○有問甲○○家中有幾票,甲○○說四票,然後我就看到桌面有四張五百元鈔票,是乙○○擺在桌面上的,乙○○沒作何事就走了。約二分鐘後,丁○○就來了,我問甲○○這是誰?甲○○說是代表,我在想怎麼動作那麼快,一個走了一個馬上就到。乙○○把錢放在桌上時,甲○○沒有拒絕,錢及扣案宣傳單都一直擺在桌面上,後來都被丁○○拿走」等語(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28、29頁)。嗣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略以:「95年5月18日晚上9點我在被告甲○○家中,被告乙○○有到被告甲○○家中,當時我坐在被告甲○○家客廳看電視,被告乙○○走進來時,我就聽到被告乙○○說拜託、拜託、謝謝,乙○○只進來一下子就離開,我在桌面有看到現金,是五百元的四張。不到二分鐘,丁○○進來就看到桌上有四張五百元,丁○○與被告甲○○聊了一下子,就問被告甲○○有無紅包袋,被告甲○○說有,還指著酒櫃那邊的紅包袋給他看,但是丁○○沒有去拿,丁○○想一想後,就主動到酒櫃去拿白包。白包拿好後,丁○○把桌上的四張五百元放進白包內,還問被告甲○○有無釘書機可以釘,印象中好像是丁○○自己拿釘書機來釘白包,釘好之後,丁○○要被告甲○○在白包上簽名及按指印,被告甲○○有看我,我跟被告甲○○說「你幹嘛要在白包上簽字?」,被告甲○○當時心很亂,跟他說什麼他都拿不定主意,還說丁○○本來是他鄰居,被告甲○○就遲遲不肯蓋手印,後來丁○○不走,一直要求被告甲○○蓋手印,丁○○就在客廳報警,丁○○是在他把錢放在白包後,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後來丁○○就將被告甲○○按過指印的白包放進口袋拿走」等語。並確認其在警詢所述:「民國95年5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21時30分許,我和朋友甲○○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時,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乙○○進來,拿了一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甲○○看,且問甲○○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甲○○回答大概四張選票,然後乙○○就拿新臺幣五百元現金共四張放在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約二分鐘後,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丁○○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四份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丁○○用二張新臺幣一千元的現金跟甲○○換桌面上的四張五百元現金收起來,將二張千元現金放在桌上,丁○○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一個香奠袋把那四張五百元現金放進去後,用客廳裡的釘書機把香奠袋封住,要甲○○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甲○○蓋了八個右手大拇指印後,丁○○就帶著香奠紙袋轉身出門離去」(同上偵查卷第22頁)均為實在等語(原審卷第95至107頁),可認目擊證人丙○○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以證人丙○○於95年5月18日晚上初次與被告乙○○見面,其與證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乙○○與甲○○ 陳明 ,可見證人丙○○與其二人間應無嫌隙或有誣陷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至證人丙○○就丁○○進入共同被告甲○○住處時,有無他人陪同進入之部分,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惟此部分並非基本事實且無足影響採酌證詞之取捨。
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到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住處,被告乙○○進來後跟我說拜託拜託,被告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四票,他把五百元鈔票四張,合計二千元的錢丟在客廳的餐桌上就走了。丁○○在我家門口問我乙○○是不是來買票,我當時叫丁○○進來我家,丁○○進來看到五百元鈔票四張,直接從桌上拿走鈔票,本來丁○○要我拿紅包袋裝著,後來用扣案白色香奠袋裝著,丁○○硬要我蓋手印。另扣案一張宣傳單是被告乙○○一起放在餐桌上」等語(偵卷第26至28、31頁)。
㈢、被告乙○○先於警詢否認行賄,嗣於檢察官偵查坦承上情,而於原審與嗣後之審判程序否認於偵查所陳,然經原審、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偵查之影音光碟片後,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如前所述,應以前述勘驗結果為準,而被告乙○○於偵查坦承之情,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以證人身分作證所陳,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相符,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宣傳網頁、選舉委員會95年3月24日新縣選一字第0950850026號公告、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名冊、甲○○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偵卷第11、63、64、66、原審卷第23頁)(甲○○遷入日期為80年10月4日,劉珍双遷入日期為86年8月23日,劉禎標遷入日期為86年6月19日,均為成年人且為有投票權人,另甲○○誤認姪女一人亦有投票權部分,依據前述證據即明)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分別為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之人,復有宣傳單一張、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扣案可供佐證。且被告乙○○身為第十七屆新竹縣關西鎮之鎮民代表,曾參與過競選程序,理應知悉行賄罪責重大。佐以被告坦承交付二千元予甲○○之事實,核與丙○○、甲○○所證相符,堪認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於偵查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事後翻供否認犯行,於原審先稱:「進入甲○○家中有告訴甲○○請他幫忙插東安里、錦山里、金山里、東山里旗幟,大約插二百多支,有說要等候選人號碼牌抽籤抽出來後再插」等語;再於本院前審稱:「案發當天有拿二千元給甲○○,沒有說什麼用途,朋友安排他幫我插旗子,服務處事先有跟他聯絡過,朋友跟我說已經跟甲○○聯絡好了」等語。前後不一,顯然係自白後心虛唯恐遭判刑,喪失鎮民代表資格所致,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自白:「交付甲○○現金為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之現金確實為五百元紙鈔四張,已如上述,自不影響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於案發交付現金時,並未提及有關委請甲○○協助插競選旗幟之事情,業經甲○○、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倘被告交付現金予甲○○確實係協助插旗幟之工資,何以被告於交付時,對於委請甲○○插旗幟之事宜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可見該款非甲○○協助被告插競選旗幟之代價。雖甲○○於原審、本院前審證述:「收取二千元係被告交付代為插競選旗幟之工資」等語,惟經原審檢察官質疑後,方坦承於偵查曾證述:「被告沒有叫我幫他插旗子,這些錢與插旗
子、參加造勢餐會沒有關係,被告說那些錢是請我插旗子是說謊」等語,以甲○○於原審、本院前審時,尚具被告身分,所證有迴護己身及被告之嫌,是其事後翻異前詞,已經不足採信。況且證人甲○○於原審95年9月28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附於96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第122頁,證詞見同上卷第72頁),卻改變偵查之證詞,改證稱:「蔡代表到我家,要我選舉時幫忙插旗子」、「(蔡代表有無將金錢放在你桌上?)蔡代表有放兩千元在我桌上」、「(兩仟元有哪些紙鈔搭配?)有一千元鈔票,兩張是五百元」、「(蔡代表有無明確指稱這兩千元是為幫忙插旗的錢?)有」等語,然此部分陳述,係辯護人在主詰問時使用誘導問句所得,因違背詰問規則,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低,而不可信。另證人甲○○於本院96年7月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結文附於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卷第121頁,證詞見同上卷第112頁),雖證稱:
「(你認為乙○○交給你的二千元是什麼錢?)是請我幫忙插旗子的錢」,然此項係延續辯護人之誘導詰問:「(乙○○到你家時,有無提到要你幫忙插旗子?)」,且接續為誘導問句:「(乙○○到你家時,有無問你家有幾票?)」、「(檢察官偵查時,你是否說四張五百元放在桌上?)」、「(你的偵查筆錄是否依照丁○○的意思而陳述?)」等,因係違背主詰問時不得誘導詰問之規則,所為回答陳述,顯然可信度甚低,而不可取。至於證人甲○○於此次發回更審程序雖證稱所提出予以被告之書信(該信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係「蔡代表請我幫忙插旗子」等語,但其於辯護人主詰問而陳述之際「發抖」,被檢察官列為反詰問:「(你剛才回答律師的話為何一直發抖?你是否知道偽證會被判很重的罪,會判七年以上?你來法院很多次,為何會發抖?)」,而無法自圓其說,僅稱:「我也不曉得」等語,且主詰問過程,辯護人違背詰問規則為重複過去之問句,更使用誘導問句:「(蔡代表請你插旗子,有無給你報酬或代價?)」、「(這二千元是二張一千元,還是一張一千元,或五百元搭配?)」、「(從信的內容來看,你有無檢舉乙○○賄選買票?)」,因此,證人甲○○所為陳述係在違背詰問法定規則下所為陳述,其陳述內容可信度甚低而不可採信。又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案發當天與被告一同到甲○○家裡,看到甲○○與女子在喝酒,被告拿了一張宣傳單還有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五百元紙鈔二張給甲○○,作為插旗子的工錢,因甲○○與該女子喝醉了,很不清楚,所以,被告就把錢放在桌上走了,後來被告有告訴我插旗子的時候,要與甲○○聯絡,所以5月28日我與甲○○一起去插旗子」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找甲○○時,有我、司機徐雄俊、甲○○、和其妻四人在場,我和司機徐雄俊前後共找他二次,第一次不在,第二次(18日)我和司機徐雄俊再去找他。我問他有空嗎,請他在競選期間替我插旗幟,以二千元請他,但當時我沒有給他錢」等語;甲○○、丙○○於警詢所證:「案發當天晚上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等語。且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稱:「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到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住處,被告乙○○進來後跟我說拜託拜託,被告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四票,他把五百元鈔票四張,合計二千元的錢丟在客廳的餐桌上就走了」等語(偵卷第26至28、31頁)。則己○○對於是否隨同被告前往甲○○住處、是否當場交付現金予甲○○、甲○○是否有飲酒喝醉不清楚等情,均顯然不同,且己○○與被告有二等親姻親關係,所證顯有迴護之疑,尚難遽信。又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甲○○與該女子喝醉了,很不清楚」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96年7月3日作證證稱:「他進門時把錢放在桌上,只說拜託、拜託,請你幫忙,要離開時才問我家有幾票」等之清楚陳述不合,亦與證人甲○○當日明確陳述丁○○糾纏三個多小時等情不一致,而證人甲○○本人既然明確知悉當時狀況,即無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甲○○與該女子喝醉了,很不清楚」等情,足見證人己○○前述證詞可信度甚低,更且辯護人對證人己○○為主詰問時,係使用誘導問句,如:「(當時被告有沒有跟甲○○說要插旗子?)」、「(當場被告有沒有與甲○○說要插旗子,或者說什麼話?)」、「(後來你們有沒有去插旗子?)」、「(你與 徐俊雄 有無拿到工錢?)」、「(當天晚上有沒有再去找別人拜票或者插旗子?)」,則證人順誘導問句之回答,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有利被告之前述陳述,顯然可信度甚低而不可採信。至於被告原審庭呈甲○○插旗幟照片,因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之紀錄,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意旨自行主張插旗日期係95年5月28日,要求調查無證據證明之假設事項:「如果上訴人所送二千元非插旗之工資,則甲○○何以願意於5月28日仍履約插旗」等,即不可取。又證人甲○○、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並未稱:「己○○有和被告前去甲○○家中」(偵卷第30頁至33頁),至於徐雄俊雖於檢察官偵查稱:「同行者為被告之妻弟」云云(同上卷57頁)。惟查其同日亦稱:「被告是救命恩人衣食父母,希望整件事由我承擔」等語,足見其證言偏頗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攜帶己身宣傳單一張及現金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至甲○○住處,甫入甲○○住處即詢問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經甲○○回答四張,即將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及宣傳單一張放置在客廳餐桌上,並拜託甲○○支持投票給被告等情,業經甲○○、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核與丁○○證述:「從甲○○住處隔壁鄰居走過去,見被告剛離開,在門口就問甲○○被告來拜訪還是怎樣,甲○○就請我進去家裡講,在屋內甲○○告訴我被告以一票五百元向他買票,我問甲○○,你家是幾票,甲○○告訴我四票,又問是千元還是五百的、是新鈔還是舊鈔,甲○○說是舊鈔,全部是五百元的,並從後面口袋掏出四張五百元」等語相符。觀諸被告甫入甲○○住處隨即詢問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並於甲○○表示四名後,即將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張連同宣傳單一張交付予甲○○,表明拜託支持等情,因被告所交付之現金既非插旗幟之工資,亦不涉借貸清償,顯然被告交付現金予甲○○時,主觀上已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將己身之宣傳單連同現金交付予甲○○,堪認係約使與甲○○同戶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甲○○聽聞被告「拜託支持」之言詞,亦未拒絕任被告所交付現金置於桌上,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委請插旗幟之約定,理應認知被告交付現金之意思乃為約使或行求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是以被告、甲○○關於投票支持被告及交付現金之間存有對價關係,均有認知甚明。雖與甲○○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人僅三名(甲○○、劉禎標、劉珍双),有甲○○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稽,是甲○○為收取賄賂,惟被告本意即係對於甲○○戶內所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使其等投票權為支持被告之行使,被告交付甲○○二千元賄款,請其轉交其中一千元給甲○○告知之除甲○○以外之劉禎標、劉珍双(每人五百元)(甲○○之姪女部分,不構成犯罪),因甲○○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賄選罪構成要件相符。至於甲○○事後雖附和被告以:「被告欲離開時,始詢問家裡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等語,然此與甲○○、丙○○所證齟齬,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共同被告甲○○雖曾經辯稱:「是遭丁○○恐嚇、脅迫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乙○○交付賄賂」云云,經查:共同被告甲○○始終未具體說明究係遭證人丁○○何等恐嚇或脅迫手段而為指證,僅模糊而籠統供述、證述:「丁○○喝了酒、在我住處待了好幾個小時,如果我不在白色香奠袋背面按指印就不離去」等語,共同被告甲○○所述上情,顯與恐嚇或脅迫之手段尚有差距。此外,證人丙○○於原審詰問證稱:「(妳有無聽到丁○○威脅甲○○一定要指證乙○○行賄?)我就是看到他(指丁○○)一直要求甲○○按指印,一直耗在那裡,他就說要給乙○○好看,他說如果甲○○不按指印他就不離開,丁○○說事情他會負責一切。我們在95年5月19日凌晨在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丁○○有去一下就走了,警察叫他做筆錄,他不想做就走了,當時我與甲○○還在作筆錄。95年5月19日中午在新埔分局製作筆錄時,丁○○有去新埔分局,是分開製作筆錄,後來都有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是個別被傳訊、分開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可知,在旁之證人丙○○並未聽聞證人丁○○恐嚇、威脅被告甲○○指證被告乙○○賄選之情事,且因被告甲○○與證人丁○○分開製作相關筆錄,證人丁○○尚無恐嚇、威脅共同被告甲○○之機會。是共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信。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92年台上89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分別係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與有投票權之人,此為被告乙○○、共同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交付二千元予甲○○時,口出「拜託、拜託、多多幫忙」之語,甲○○未予拒絕,且證人丁○○事後交付二張一千元鈔票予甲○○,以換取該四張五百元鈔票,甲○○仍予以收受等情,足見被告乙○○於交付二千元予甲○○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甲○○收受二千元時,亦認知被告乙○○所交付之二千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乙○○所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㈧、再觀諸證人丁○○、戊○○於偵訊、原審交互詰問中所證述內容,或為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丁○○亦為登記參選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證人戊○○擔任證人丁○○司機協助競選活動,是認證人丁○○、戊○○於偵訊、原審交互詰問中證詞,自難完全採信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提出陳情書(外放),其上有多位居民簽章,並且加註被告沒有買票,但此項文書為傳聞證據,亦與本案無關聯性,無從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曾經聲請傳喚己○○,因其等迭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3、4款規定,認為並無再度傳喚之必要。
㈨、按「九十二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96年台上字第5684號)」,本件被告於偵查自白,對於被告係有利之事證,且審判實務上類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過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並判決確定之案例已有多件,如:97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五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國庫支付十八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本件有其他人證、物證為證據,衡情檢察官不必要以不正方法得到被告之自白,辯護意旨捨棄對於被告有利之偵查自白證據,爭執檢察官偵查之訊問程序,稱檢察官以此誘導被告自白,似與刑事訴訟制度立法之認罪制度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以及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所得不符。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辯護意旨主張證人甲○○於審判程序所陳始為可信,卻忽略證人甲○○之此項陳述係辯護人違背詰問規則所得,衡量證人甲○○在此次發回更審辯護人主詰問程序過程中「發抖」情形,足見其所為陳述並非真實,自然不得作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被告所為辯解應屬卸責而不足採,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若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迭經修正,並於96年11月7日修正將原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移至為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惟其法定本刑、褫奪公權要件,均無變更,自非屬法律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97年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37條第2項褫奪公權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適用新法。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92年台上字第7048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核被告向收賄者甲○○交付五百元賄賂部分,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等情(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被告交付甲○○二千元賄款時,請其轉交其中一千元給甲○○告知除甲○○以外之有投票權之劉禎標、劉珍双(每人五百元)(甲○○之姪女部分,無投票權,不構成犯罪),因甲○○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罪名於準備與審理期日均已告知,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1723號、第921號、第855號、第4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83號、第5460號、第4487號、第4303號、第1861號、第1714號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與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不同,得不受其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之謂。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於交付賄賂予以甲○○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劉禎標、劉珍双等所為,均犯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然被告於交付賄賂予以甲○○時,兼向預備行賄對象劉禎標、劉珍双等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關於最高法院發回要旨記載之預備罪名於準備與審理期日均已告知),是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判決所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而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之餘地,僅須於理由中敘明變更罪名為第2項之預備犯意旨即可(93年台上字第2870號)。按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其行為之結果觸犯數個罪名,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均衡等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法律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同條後段之牽連犯,則係數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本欲犯某罪,但實施該罪之方法或結果,又觸犯其他罪名,基於同上因素考量,法律亦明定使其從最重之一罪處斷。被告同時交付收賄者甲○○行賄金額五百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一千元,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發回要旨,88年台上字第5893號、93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自白,如前述勘驗筆錄,雖其事後翻供,仍無礙其偵查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向甲○○交付賄賂及預備向甲○○告知除甲○○以外之劉禎標、劉珍双二人(各五百元)以及不具投票權之甲○○之姪女等投票予被告,其中之不具投票權之甲○○之姪女部分(五百元),因無投票權,係不構成犯罪,但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與前述行為同時為之,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參照)。
㈢、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交付甲○○二千元賄款,請其轉交其中一千元給甲○○告知除甲○○以外之劉禎標、劉珍双部分(每人五百元),因甲○○未將賄款送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預備賄選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原審判決疏未論述。㈡、甲○○之姪女部分,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亦未審酌。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容有未洽。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陳:「惟被告乙○○以第十七屆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身分角逐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其身為民意代表,不思以正當手法獲得選民支持,為求當選,竟以金錢賄賂選民換取選票,使民主選舉淪為金錢遊戲,敗壞選風甚鉅,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賄選犯行,至審理階段又翻異前供,明知有諸多明確事證可證明其賄選犯行,仍飾詞狡飾,犯後態度不佳,顯對其所為毫無反省之意,是原審前揭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等理由,並非不可取。至於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理由如前),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即應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乙○○當時為新竹縣關西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應知悉賄選行為,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求選賢與能之目的,仍交付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及其犯後於偵查承認,事後卻主張檢察官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自白,否認犯罪且態度非佳,雖僅對甲○○交付賄賂一次,然歷經審理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於審理程序反覆對相同證據要求調查,指摘檢察官之訊問為不正方法,認為檢察官以「自白減刑可以判緩刑引誘被告自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以及斟酌檢察官於原審求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與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乙○○以第十七屆新竹縣關西鎮鎮民代表身分角逐第十八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其身為民意代表,不思以正當手法獲得選民支持,為求當選,竟以金錢賄賂選民換取選票,使民主選舉淪為金錢遊戲,敗壞選風甚鉅,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賄選犯行,至審理階段又翻異前供,明知有諸多明確事證可證明其賄選犯行,仍飾詞狡飾,犯後態度不佳,顯對其所為毫無反省之意,是原審前揭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以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確定判決刑度(9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有期徒刑四年六月。97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96年度台上字第74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84號有期徒刑三年。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有期徒刑五年,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較有利於被告而為適用。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95年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叁年。又本件係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㈤、沒收部分:「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發回要旨略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上訴人透過甲○○,擬以每人五百元之賄賂,行求劉禎標、劉珍双投票予上訴人部分,無論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抑或其第3項之預備犯,該扣案甲○○代收之一千元部分,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始符規定。原判決未一併諭知沒收,亦有違法」,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96年台上字第615號、95年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台上字第5728號)」,本件甲○○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二千元,已經於共同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依據前述96年台上字第615號、95年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之見解,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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