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鄭世脩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為登記參選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含東山里、東安里、金山里、錦山里)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原任關西鎮民代表),基於賄選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攜帶現金及宣傳單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具有投票權之乙○○住處,詢問乙○○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為4名後(實際上僅有3名,乙○○誤認姪女仍同戶籍而稱4名),以每位投票權人為新台幣(下同)500元代價之計算方式,將面額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張交付乙○○,約使乙○○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關西鎮民代表選舉行使投票權為投票予其之行使,乙○○並未拒絕或反對,而基於接受賄選之犯意當場收受之。嗣於丙○○離開時,為另一候選人戊○○發現可疑,而情商乙○○將上開500元紙鈔4張放置白色香奠袋內,由乙○○按捺指印彌封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內含500元紙鈔4張之白色香奠袋1個、丙○○宣傳單1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協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辯護人以: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承認扣案款項為賄款,此部分與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又辯護人閱覽95年5月19日晚上8點9分偵訊影音光碟,可知被告丙○○老花眼、耳朵重聽,並不知道為何偵訊中之選任辯護人要其承認犯行,故而莫名其妙地承認犯行,此部分自白違反其真意,因認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⑵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係受到戊○○之脅迫而為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非真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予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偵訊中,係受遭檢察官之何種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丙○○於95年5月19日下午8時9分偵訊影音光碟,可知檢察官係依據問、答內容,整理濃縮被告丙○○之意而指揮書記官製作偵訊筆錄,互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及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5號偵查第57、58頁)內容,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違反被告丙○○回答之意,無從認定檢察官有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手段。從而,堪認被告2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丙○○遭受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勸告、被告乙○○遭證人戊○○脅迫等情,已屬未明,且與上開證據能力爭執無涉,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以:⑴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因屬審判外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且依乙○○於95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答辯內容,可知乙○○係受戊○○脅迫而為證述不實內容,不得做為證據。⑵對照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看電視不知談何事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知悉被告丙○○放錢後未置一語離開,乙○○亦未置一語等語,前後不符,足認證人丁○○之證詞顯不可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⑶證人戊○○與被告丙○○為同一選區候選人,已有不當攻擊被告丙○○之動機及理由,而證人戊○○於案發後立即出現在被告乙○○門前,難謂其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又證人戊○○隱瞞進入乙○○住處自取白色奠儀包,並將紙鈔置換其中,並強迫乙○○蓋手印之情節,可知其證詞顯不可信。故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⑷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發現被告丙○○情節,核與證人戊○○所述不符,證人甲○○所證述:看見乙○○手上用白色紙袋裝著新台幣2千元之情,顯係配合證人戊○○所為,又證人甲○○與戊○○共同出現於被告丙○○之家門外,意欲取得自行設計之「封口費」,故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部分,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證述,對於被丙○○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又證人丁○○、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戊○○、甲○○於警詢中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其他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以:⑴辯護人提出之陳情書(外放證物)與待證事實無關,無證據能力。⑵辯護人提出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42頁)上並無日期,且被告2人在警詢、偵訊期間從未提出該項證據,認有事後編造之虞,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上開陳情書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得為證據情形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照片3幀為被告片面所拍攝,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等規定不合,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被告乙○○之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住處內,交付、收受現金2千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交給被告乙○○2千元是感謝他幫忙插旗子之工資,並非交付賄款,且該2千元是1張千元紙鈔、2張500元紙鈔,並非4張500元紙鈔;95年5月19日偵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均非我的真意云云。另被告乙○○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均係受到另一位候選人戊○○之恐嚇,係戊○○要我跟警察說上開2千元為買票的錢云云。
二、經查:
(一)目擊證人即被告乙○○之女友丁○○⑴於偵訊中結證稱: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去乙○○住處,是去拜託乙○○投他一票,只有說「拜託拜託」,丙○○有問乙○○家中有幾票,乙○○說4票,然後我就看到桌面有4張500元鈔票,是丙○○擺在桌面上的,丙○○沒作何事就走了。約2分鐘後,戊○○就來了,我問乙○○「這是誰?」乙○○說是代表,我在想怎麼動作那麼快,一個走了一個馬上就到。丙○○把錢放在桌上時,乙○○沒有拒絕,錢及扣案宣傳單都一直擺在桌面上,後來都被戊○○拿走等語(見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28、29頁)。⑵嗣於本院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95年5月18日晚上9點我在被告乙○○家中,被告丙○○有到被告乙○○家中,當時我坐在被告乙○○家客廳看電視,被告丙○○走進來時,我就聽到被告丙○○說「拜託、拜託」、「謝謝」,丙○○只進來一下子就離開,我在桌面有看到現金,是500元的4張。不到2分鐘,戊○○進來就看到桌上有4張500元,戊○○與被告乙○○聊了一下子,就問被告乙○○有無紅包袋,被告乙○○說「有」,還指著酒櫃那邊的紅包袋給他看,但是戊○○沒有去拿,戊○○想一想後,就主動到酒櫃去拿白包。白包拿好後,戊○○把桌上的4張500元放進白包內,還問被告乙○○有無釘書機可以釘,印象中好像是戊○○自己拿釘書機來釘白包,釘好之後,戊○○要被告乙○○在白包上簽名及按指印,被告乙○○有看我,我跟被告乙○○說「你幹嘛要在白包上簽字?」,被告乙○○當時心很亂,跟他說什麼他都拿不定主意,還說戊○○本來是他鄰居,被告乙○○就遲遲不肯蓋手印,後來戊○○不走,一直要求被告乙○○蓋手印,戊○○就在客廳報警,戊○○是在他把錢放在白包後,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後來戊○○就將被告乙○○按過指印的白包放進口袋拿走等語。並確認其在警詢所述:「民國95年5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21時30分許,我和朋友乙○○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時,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丙○○進來,拿了1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乙○○看,且問乙○○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乙○○回答大概4張選票,然後丙○○就拿新臺幣500元現金共4張放在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約2分鐘後,現任關西鎮民代表戊○○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4份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戊○○用2張新臺幣1千元的現金跟乙○○換桌面上的4張500元現金收起來,將2張千元現金放在桌上,戊○○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1個香奠袋把那4張500元現金放進去後,用客廳裡的釘書機把香奠袋封住,要乙○○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乙○○蓋了8個右手大拇指印後,戊○○就帶著香奠紙袋轉身出門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第7行至最後1行)均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可認目擊證人丁○○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95年5月18日晚上初次與被告丙○○見面,其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2人所供承無訛,可見證人丁○○與被告2人間應無嫌隙或有誣陷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堪足採信。至證人丁○○就戊○○進入被告乙○○住處時,有無他人陪同進入之部分,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惟此部分無足影響本院採酌證詞之取捨,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⑴於第一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民國95年5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7點左右回到家,我和女朋友丁○○(年籍資料略)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的時候,約在晚上9點半多左右,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丙○○(年籍資料略)進到我家,然後拿了1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我看,且問我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我回答大概4張選票,然後他就將新臺幣500元鈔票共4張放在我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我還反應不及的時候,緊跟著現任關西鎮民代表戊○○(年籍資料略)滿身酒氣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4份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他用2張新臺幣1千元的鈔票跟我換桌面上的4張500元鈔票,我也沒收,我還說要還給羅代表,然後他就把2張千元鈔放在桌上,羅代表用他的行動電話打了約3~4通電話及報警,本來羅代表跟我要了1個紅包袋,我拿給他後,他又不要,他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1個奠儀紙袋把那4張500元鈔票放進去後,拿我客廳裡的釘書機把奠儀紙袋釘起後,硬要我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我一開始推說不要,他就說我不蓋他就不走;這時又進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站在羅代表身旁,我講不過羅代表,又覺得很累,只好在奠儀紙袋背面蓋了右手的大拇指印,共蓋了8個後,羅代表就說這件事情不會連累到我,就帶著奠儀紙袋轉身出門離去,那時候約晚上11點半左右。我和丁○○仍待在客廳討論這件事情時,約19日凌晨0點20分左右,東安派出所的警察就來查訪了,我就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⑵復於第二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指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我有投票權,戶內共有3人有投票權,投票地區在關西鎮東山里,在關西高中投票」、「我以為我姪女的戶口還在我戶內,所以稱4張投票權人口」、「(問:丙○○到你家將500元現金共4張交給你時,丙○○有無拜託你支持投票給他?)有拜託我支持投票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⑶嗣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丙○○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到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1鄰湳湖12號住處,被告丙○○進來後跟我說「拜託拜託」,被告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4票,他把500元鈔票4張,合計2千元的錢丟在客廳的餐桌上就走了。戊○○在我家門口問我丙○○是不是來買票,我當時叫戊○○進來我家,戊○○進來看到500元鈔票4張,直接從桌上拿走鈔票,本來戊○○要我拿紅包袋裝著,後來用扣案白色香奠袋裝著,戊○○硬要我蓋手印。另扣案1張宣傳單是被告丙○○一起放在餐桌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28、31頁)。⑷且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於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均實在,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關西鎮民代表候選人丙○○到我家拿2千元給我,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互核上開供述、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證人丁○○前開3次證詞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乙○○上開供述、證述內容,足認真實。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偵訊中供承:「我是拿1000元的鈔票1張、2張500元的鈔票,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7頁倒數第6、7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之影音光碟片後,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三、8點26分,被告丙○○回到檢察官訊問台前,檢察官告知依據選罷法的規定,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並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乙○○請他投票給你?』被告稱這是插旗子的錢,檢察官說明如是插旗子並不符合自白,並表達卷證資料內相關的證人均未提及有插旗子之事,再訊問被告一次『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乙○○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丙○○答『願意』。四、8點29分,當檢察官問到『為何是五百元鈔票四張?』,被告丙○○有回答:是一張一千元,兩張五百元,並說有跟乙○○講插旗子之事,檢察官稱:將插旗子跟賄款之事分開說明。8點32分,有另一人,以客家話翻譯檢察官之問題,並與被告丙○○以客家話對談。本院當庭請通譯翻譯此對話內容,通譯當庭稱『該人說:檢察官剛剛跟你講的意思是你認罪內容與插旗子不要扯在一起,你剛剛已經認罪,不要把插旗子扯在一起,檢察官問你那兩千元拿給乙○○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丙○○答:是。該人再問:兩千元與插旗子有無關係,被告丙○○答:沒有關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雖有提及插旗子之事,惟其隨即供承該2千元與插旗之事沒有關係;另被告丙○○提及2千元組合為1張千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核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此外,被告丙○○雖未逐字逐句供述「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之字句,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檢察官係將「檢察官問:那兩千元拿給乙○○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丙○○答:是」之問答過程,濃縮紀錄為「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一句話,字距問答編排或有不同,然核與被告丙○○本意並無相違,應堪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此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而被告丙○○交付2千元予被告乙○○時,口出「拜託、拜託、多多幫忙」之語,被告乙○○未予拒絕,且證人戊○○事後交付2張1千元鈔票予被告乙○○,以換取該4張500元鈔票,被告乙○○仍予以收受等情,足見被告丙○○於交付2千元予被告乙○○時,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被告乙○○收受2千元時,亦認知被告丙○○所交付之2千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至被告丙○○、乙○○2人辯稱所交付、收受之2千元為幫忙插競選旗子工資云云,惟查,上開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丙○○沒有要被告乙○○幫忙插旗子,且被告丙○○亦未將旗子放在被告乙○○住處等語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1、42頁),核與被告乙○○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丙○○沒有叫我幫他插旗子;這4張500元鈔票與插旗子或參加造勢餐會都沒有關係;扣案之4張500元鈔票是被告丙○○純粹給我要求我選舉時投他一票的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丙○○辯稱2千元為插旗子工資後,被告乙○○始為相同之供述、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丙○○之虞,再經公訴人進一步詢問被告2人關於所辯插旗子之細節後,被告2人所供述之工資計算方式、有無約定工作日期等內容大相逕庭,且被告2人並無約定工作日期、亦無約定如何拿取旗子等情,亦與常情不合(見本院卷第149、150、172至174頁),是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另被告乙○○辯稱:是遭戊○○恐嚇、脅迫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丙○○交付賄賂云云,經查:被告乙○○始終未具體說明究係遭證人戊○○何等恐嚇或脅迫手段而為指證,僅模糊而籠統供述、證述:戊○○喝了酒、在我住處待了好幾個小時,如果我不在白色香奠袋背面按指印就不離去等語,被告乙○○所述上情,顯與恐嚇或脅迫之手段尚有差距。此外,上開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審判長問:妳有無聽到戊○○威脅乙○○一定要指證丙○○行賄?)我就是看到他(指戊○○)一直要求乙○○按指印,一直耗在那裡,他就說要給丙○○好看,他說如果乙○○不按指印他就不離開,戊○○說事情他會負責一切。我們在95年5月19日凌晨在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戊○○有去一下就走了,警察叫他做筆錄,他不想做就走了,當時我與乙○○還在作筆錄。95年5月19日中午在新埔分局製作筆錄時,戊○○有去新埔分局,是分開製作筆錄,後來都有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也是個別被傳訊、分開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由上可知,在旁之證人丁○○並未聽聞證人戊○○恐嚇、威脅被告乙○○指證被告丙○○賄選之情事,且因被告乙○○與證人戊○○分開製作相關筆錄,證人戊○○尚無恐嚇、威脅被告乙○○之機會。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信。
(七)再者,觀諸證人戊○○、甲○○於偵訊、本院交互詰問中所證述內容,或為前後證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戊○○亦為登記參選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證人甲○○擔任證人戊○○司機協助競選活動,是認證人戊○○、甲○○於偵訊、本院交互詰問中證詞,自難完全採信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交付賄賂、被告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5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5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乙○○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丙○○答:願意。檢察官問:那兩千元拿給乙○○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丙○○答:是」;被告乙○○於偵查亦供稱: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關西鎮民代表候選人丙○○到我家拿2千元給我,我願意認罪等語,應屬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被告丙○○部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部分,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當知賄選行為,將造成劣幣驅逐良幣反淘汰之惡果,有違民主法治社會之公職人員經由選舉制度以求選賢與能之目的,竟猶以身試法,交付、收受賄賂,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且被告2人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並非良好,且被告丙○○僅對投票權人即被告乙○○交付賄賂1次,計2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丙○○、乙○○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6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3年、被告乙○○褫奪公權1年,至就被告乙○○部分,不宜宣告緩刑,以資懲戒。
(六)另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已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規定,惟「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扣案被告丙○○交付被告乙○○之賄賂2千元(即500元紙鈔4張),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白色香奠袋1個、宣傳單1張,雖屬被告乙○○所有,惟無證據足認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1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民國95年05月30日修正)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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