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號、四三號土地及四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二層樓房,雖登記為伊前妻 張純鳳 名義,但實係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曾另案訴請張純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更名登記,經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詎上訴人竟以其對張純鳳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等情,求為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富字第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同小段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張純鳳所有,上開確定判決係給付判決,被上訴人在未受移轉登記前,尚不得主張對該房地有二分之一共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張純鳳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五十五年十月九日以被上訴人之母 江淑資 及張純鳳為買主,向訴外人 葉恩仲 等買受,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房屋造價為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物使用申請書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案卷內可稽,足見系爭房地共值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至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主張係伊父母即 張溉 與江淑資為系爭房屋出資九萬餘元,其餘差額係由張純鳳之父 張明芳 支付,比較張明芳及被上訴人父母各自付出之金額,差距非大,可認係各自出資為被上訴人及張純鳳置產,而系爭房地直接登記為張純鳳名義迄今,張純鳳亦表示系爭房地係伊與被上訴人所有,可見張明芳及被上訴人父母因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張純鳳及被上訴人共有,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與張純鳳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自不因登記為張純鳳所有,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若不能證明係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其所有權固為夫所有。其本質應係信託關係,因此張純鳳未將受託財產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有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債權而已,張純鳳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以對張純鳳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並無不合云云。惟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亦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系爭房屋造價為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又謂被上訴人之父母為系爭房屋出資九萬餘元,不僅超出房屋造價,且未說明被上訴人父母出資九萬餘元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受贈於其父母,然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係將系爭房地以其妻張純鳳名義登記。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係借用其妻名義登記,或欲將其受贈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其妻張純鳳,遽以張純鳳之父張明芳各自付出之金額,約略相等,可見張明芳及被上訴人父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與張純鳳共有,並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與張純鳳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尚嫌率斷。另贈與與信託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審已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受其父母之贈與,復謂被上訴人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之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