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八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吳火生 等人所共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房屋基層二層面積各為八七˙一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屢經伊催討均無效果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基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 林維良 向前土地共有人 陳天 送、 陳再傳 承租,林維良在承租之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再轉賣與伊。系爭土地原屬楊 廖月瑾 與陳再傳、 陳天送 共有,其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陳再傳、陳天送係將其分管之部分出租與林維良,伊再繼受林維良之承租權,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火生等人所共有,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証(一審卷證物袋),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一審卷二三至二五頁)及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一審卷二六、二七、四六、四七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楊廖月瑾與陳天送、陳再傳所共有,該三人有分管之約定,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由陳天送、陳再傳所分管並出租與林維良建造系爭房屋,再轉售與上訴人等語,並舉証人林維良、 閆春祥 及提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証(一審卷證物袋)。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否認其真正,証人林維良、閆春祥到場陳述之證言(一審卷三○、三
一、八六至八八頁),雖可証實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林維良向陳再傳、陳天送租地建造,但對於系爭土地分管之合意僅係傳聞,無從証明原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合意,尚非可採。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出租,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有無分管協議,無從舉証以實其說,原共有人陳天送、陳再傳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出租與上訴人之前手林維良,對於共有人楊廖月瑾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其前手楊廖月瑾之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合意之拘束,即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基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證人 黃永田 到場證述關於系爭土地原有分管等情,與前開證人林維良同係傳聞自部分原共有人陳天送、陳再傳(原審卷五三頁),該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有不足,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