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之木板門、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間因有債務糾紛,為找甲○○談論此事,竟與友人 卓豐城 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共至甲○○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徒手強拉木板門外之紗門,再起腳踹開木板門之方式,損壞甲○○上址住處之紗門及木板門,足以生損害於甲○○,且未經甲○○同意,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內。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案發情節相符,並有損壞物品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等罪。被告與卓豐城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毀損他人之物之方法,達其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找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而行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損害告訴人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千元、無故侵入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