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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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辛○○及己○○夫婦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二一之一號「大沙漠渡假中心」職員壬○○因生意競爭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上址渡假中心,以木棍及鐵管等物,損壞供該渡假中心使用,而為辛○○、己○○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甲○○)、三J-○六二一號(車主登記為庚○○)吉普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辛○○、己○○二人,嗣經己○○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及辛○○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損壞上述三部吉普車前擋風玻璃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獨自在港仔村海邊撿拾海螺,未到案發現場。」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上述時地夥同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及鐵管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八M-四四○五號及三J-○六二一號三部吉普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辛○○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壬○○證述案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三部吉普車前擋風玻璃損壞之相片六幀在卷可證。被告既 陳明 與告訴人己○○、辛○○及證人壬○○並無仇恨,上述三人本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被告承認與己○○、壬○○二人相識,先前並曾受雇於告訴人己○○在上述渡假中心工作之事實,則告訴人己○○及證人壬○○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己○○、辛○○指訴及證人壬○○之證述,應可採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丁○○及戊○○○夫妻為證,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乙○○在晚上十一點多到我家跟我喝酒到十二點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八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乙○○到我家喝酒,他是十點多快十一點時到我家喝到一因多才回家,他是跟我先生丁○○一起喝。」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七頁),僅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十一時左右至證人丁○○及戊○○○住處之事實,尚不能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未在案發現場之證明。再依證人戊○○○供述:「(我家距大漠渡假中心)大約六公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七頁),可見案發地與丁○○、戊○○○夫妻住處相距不遠,參照告訴人己○○及證人壬○○、丙○○證述案發當時歷時不久之事實,則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丁○○及戊○○○住處,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丁○○、戊○○○二人之供述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空言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感訓處分之前科素行、夥同多人以木棍及鐵管毀損之手段、毀壞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共犯所持之木棍及鐵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