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為擔保,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共分三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三百零七元,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丙○○位於屏東縣○○鄉○里村○里路○巷○號之住所;在清償貸款前,丙○○僅得占有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將該自小客車移離其上開住處附近,或將該車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詎丙○○於貸得上揭款項後,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未經遠東商銀逸仙分公司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移轉其夫乙○○使用而不知去向,因僅繳分期付款三期後,未依約分期付款,經遠東商業銀行屢催繳款未果,嗣遠東商業銀行將前開債權移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移轉設定,裕融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上述車輛存放地查訪,均未見該部車輛,致動產抵押權人即裕融公司,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還款記錄查詢表、委外訪視調查回覆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古車貸款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善,及被告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