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8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台一線八十三點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遭雷達測速儀拍照後,經警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車齡已逾十多年,車況無法達快速狀態,故懷疑該雷達測試儀之標準及合法性;再上述路段之路標警示及限速時段亦有爭議。是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因之裁罰新台幣一千玖百元,尚難甘服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分,行經新竹市台一線八十三點五公里之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雷達測速儀自動照相器測得超速二十五公里,並照相存證,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屏監稽違車字第8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一節,有上述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及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按。
(二)本件案發地即台一線八十三點五公里處之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且有明確之速限標誌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竹市警交字第○九一○○五○二九○號函在卷可證。又舉發相片係因汽車超速經過該處有所感應而拍照採證,既求清晰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自難將速限標誌或標線攝入,異議人空言辯稱,該路段之路標警示及限速時段有爭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信。
(三)本件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竹市警交字第○九一○○四五一四七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質疑雷達測速儀之標準及合法性,亦不足信。綜上,異議人之異議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