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黃色雨衣壹件、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搶奪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身著其所有黃色雨衣一件,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進入屏東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取出其預藏上揭水果刀一支,以一手抓住甲○○手部,另一手持水果刀抵住甲○○脖子約三、四公分之距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並嚇令甲○○不許動,把錢交出來即不會受傷害 云云 ,而使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將已不敢抗拒之甲○○架往屋後廁所方向,僵持之際,甲○○趁隙掙脫控制,奔至屋外求援,乙○○見事機敗露即倉惶而逃致未得逞,做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在不及攜出下,棄置於該檳榔攤內,經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鎮○○路○○○號乙○○住處將其逮捕,且除先前巳扣得之水果刀之外,另在其住處扣得前揭供強盜所用之黃色雨衣一件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戴著安全帽、雨衣至被害人甲○○所營之檳榔攤並持扣案水果刀抵住甲○○脖子約三、四公分之距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我那天喝很多酒,因 邱憲明 欠我錢,我要找 阿花 之女子尋出邱憲明,我是叫甲○○把錢還來,不是叫她把錢拿出來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經核大致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支、黃色雨衣一件及及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可憑。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警訊時辯稱:「因為之前我在隔壁賣雞腿飯餐廳用過餐,被一名小姐罵得很難聽,所以我懷恨在心,我想找機會報復,適於今日凌晨二時許飲酒醉,誤認該檳檳榔小姐是那位之前罵我的人,所以我想報復」云云,次於同日本院受理裁定羈押行訊問程序時亦供稱:「我是去找人,找錯人,我在那裡吃飯,被一個歐巴桑罵,我以為他住在那裡,我為了報復他拿一把小刀進入該處檳榔攤拿刀子比在被害人面前叫他去後面廁所,我叫他不要怕,我不會傷害你,他一直在掙扎,我就跑了」云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去找人」「我找一位女人」「我要找該女人理論」云云,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訊問時竟大相逕庭改稱:「我原意只是要找欠我錢一女子討債」等語,同日訊問時旋又改稱:「本來要找邱憲明討債,要找到那女孩後,才有可能找到邱憲明,我不知那女孩姓名、綽號,只知道他常和邱在一起,我看過那女孩二次面,有朋友告訴我那女孩在檳榔攤內,我才去那個檳榔攤」云云,再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竟又明確指稱前述女子之綽號為「阿花」云云,足見被告所辯反覆無據要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訊不諱言該日係騎乘腳踏車並將之停放於檳榔攤旁之暗巷,乃其除身著黃色雨衣外,竟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益見被告為謀犯案隱避面容之情。再被告以手抓住被害人手部一手持尖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其實施之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核與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相符。
(三)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被害人甲○○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酒味甚重,然被告於案發前既尚知隱避面容,足見被告於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水果刀一支其刀鋒甚為鋒利,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強盜行為,但尚未得財,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青壯,持刀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詞諉過,未有悔意,惟並未傷害被害人,所生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黃色雨衣一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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