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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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駕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者,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八七四六號自小客車,自屏東市○○路、日光巷交岔路口旁之騎樓內,沿西南向東北之方向斜行倒車至信義路時,適有 林麗琴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載 李佩蓉 ,沿信義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倒車未注意該機車,林麗琴亦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汽車左後側保險桿與林麗琴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林麗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異議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事實而製單舉發。異議人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人則以:當時我從日光巷倒車出來,我已經看到對方來車,所以停住,是對方來擦撞我,她只有輕微擦傷,本來已經要走了,是我為表示負責,主動帶她到醫院治療並至警察局備案,當時我如果沒有去備案的話,根本不會受處罰,我遵守法規竟然還要受罰,而且警方當時也沒有告訴我會受到何種處罰,另外對方所受之傷,是否已達受罰程度,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林麗琴騎乘之機車,使林麗琴右手肘受有擦傷一節,已據林麗琴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袁文通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異議人倒車不慎為肇事主因,林麗琴右手肘有擦傷,有一點破皮流血,因審核小組審核結果認為異議人有肇事原因且造成對方受傷,所以才開罰單,除了死亡及刑法所指的重傷外,其他的傷勢都屬輕傷」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雖否認其有過失,惟查,本院依據上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綜合研判,異議人與林麗琴擦撞之地點在信義路快車道內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六十公分處,足見異議人已倒車至快車道上,違反快車道不得倒車之規定,且其亦因此與其他車輛肇生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同認異議人倒車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雖林麗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肇事因素,但不能解免異議人之過失責任,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上述所辯,尚難採信。
(三)本件異議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而致人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受處分人扣吊駕駛執照三個月,尚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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