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玻璃瓶碎塊貳塊、保特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受雇於丙○○從事鐵工之工作,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班後,二人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爭執,丙○○且動手拉扯乙○○衣服,並隨即解雇乙○○,乙○○因此對丙○○心生不滿,因知丙○○將所有作為私人交通工具及載運工作物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放置在屏東市太義五巷內,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六分許,至屏東市○○路中油加油站向該加油站人員丁○○購買總價新台幣十元之汽油,裝置在其所有之一只保特瓶內,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址小貨車停放處,將該只保特瓶內之汽油倒入其所有之另只玻璃瓶內,以衛生紙捲成長條狀塞住玻璃瓶口,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瓶口之衛生紙後,將點燃裝有汽油之玻璃瓶放在該小貨車右中車門處,放火燒燬該小貨車,以為報復,而有延燒該小貨車車前倉庫及工廠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後經人發覺該小貨車起火而報警並通知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並在現場查扣衛生紙一團、起火燃燒點柏油一塊、玻璃瓶碎塊二塊及寶特瓶一只等物,經循線查獲乙○○,並自其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內查扣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放火燒燬小貨車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小貨車遭人放火燒燬及證人丁○○證述被告購買汽油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一紙及扣案之寶特瓶一只、玻璃瓶碎塊二塊、打火機一個等物可資佐證。且依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亦認起火原因係人為蓄意潑灑促燃劑以明火點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高(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有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本件小貨車車頭緊鄰一供為倉庫使用之建物停放,該倉庫建物又緊鄰一仍在營業中之工廠建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丙○○指陳之現場建物分佈狀況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而本件小貨車起火後大勢很大,車底及車頂都在燃燒,小貨車內放有氧氣筒及乙炔器具等情,又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審卷第十八頁),核與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到達前狀況」欄(一)所載:「...出勤乙部水箱車立即前往搶救,到達現場發現車底正在燃燒往車門上延燃燒,火勢很大。」、「搶救時狀況」欄(三)所載:「搶救時發現車內後座放乙組乙炔器具...。」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相符,是本件案發當時火勢既大,車內又有易燃物品,遭放火之車輛車頭又係緊鄰倉車及工廠建物以觀,被告放火行為所造成之火勢,足認有延燒上述倉庫及工廠建物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然該條文所規定「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均係指公眾交通運輸之工具而言,如所燒燬之物,非供為公眾交通運輸所用,即無依該條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小貨車,係被害人丙○○所有,供為從事鐵工工作之交通工具及載運物品所用,業經被害人丙○○陳明在卷,該小貨車顯非公眾交通運輸工具,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範不符,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因細故爭執,竟以放火燒燬上述小貨車報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並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現且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打火機一個、保特瓶一只及玻璃碎塊二塊,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衛生紙一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起火燃燒點柏油一塊,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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