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九十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間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右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編號:KH二00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所為該次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性、智識程度、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為時一年多,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