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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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潮新汽車貨運公司設○○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嚴程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異議人潮新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為甲○○)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查獲,該警局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對汽車駕駛人嚴程必逕行舉發外,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潮新汽車貨運公司甲○○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交通違規,經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後,再由屏東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裁決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本件異議意旨對於上述營業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適由已註銷駕駛執照之人嚴程必所駕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警察取締本件違規時應該依規定當場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嚴程必繼續駕駛、扣留汽車牌照及扣車,並通知異議人,其竟未依法令執行職務,致使異議人無法處理這輛汽車的事,即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人嚴程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製單舉發一節,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嚴程必註銷駕駛執照資料一紙在卷可證,故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雖以查獲警員未當場扣車致其無法處理該車事宜,認警員舉發違規程序不當云云,惟異議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違規事件並無過失,其所異議之內容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即上述營業大貨車所有人潮新汽車貨運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異議人質疑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車輛牌照一事,並非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