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四號、第四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予乙○○,並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乙○○自同年十二月六日起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竊取甲○○所有、置於短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將其中一萬三千五百元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同路一二八號居處前查獲,並起獲上開剩餘之現金一萬二千元;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市○○路○○○巷○○號前,持其先前在路旁所拾獲之鑰匙一把,破壞現由丁○○所使用中之車號00—0四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右邊車門後,經此入內,竊取丁○○所有、內有硬幣六百三十元之藍色小皮包一只,得手後,食髓知味,適見丙○○所使用中之車號00—一七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於同巷三0號前,且車門未鎖,即於同時二十分許,逕行趨前打開該車車門,入內欲搜刮財物,惟無所獲,而未得逞,嗣經丙○○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乙○○始於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市復興公園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述鑰匙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丙○○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以所有之鑰匙一把,破壞丁○○使用中之車輛車門,再入內竊取丁○○所有之財物,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核其進入丙○○所使用中之車輛,已著手竊取財物,但未得逞,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甲○○心理所生之影響重大,其如前述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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