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木板門、紗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為與甲○○理論,乙○○竟夥同友人 卓豐城 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設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因叫門無人應答,乃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強行拉開木板門外之紗門,再起腳踹開木板門之方式,致該紗門及本板門周圍木條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而未經甲○○許可,無故侵入甲○○上址住宅內與其爭論。
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第四頁反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指訴,及證人 劉百寶 於警訊(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偵查(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經損壞之紗門及本板門周圍木條破裂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有罪認定之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毀損等罪。被告與卓豐城及另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毀損他人之物之方法,達其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中,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之七、第三十二頁之八),而告訴人甲○○經原審通知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未能到庭,係因出國一情,亦有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惟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返回高雄,且於偵查中陳報住處遷徙至屏東市○○路○○○號(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法院非不能依址傳喚告訴人到場詢問是否與被告和解之意,亦同時撤回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告訴,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受理判決,詎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拘提被告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辯論,且未通知告訴人到場,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宣判諭知被告拘役三十日,未能審酌被告自白及已和解等情,該量刑顯然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為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而行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損害告訴人物品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三千元、無故侵入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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