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紅尾伯勞 鳥係季節性候鳥,每年九月間起即會大量過境恆春半島,且該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季節性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買賣、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新庄路交接處的牧草田處時,見他人插設之俗稱「鳥仔踏」捕鳥器捕獲一隻紅尾伯勞鳥,即上前予以捕抓。嗣為前往該處埋伏之警員於上揭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紅尾伯勞鳥活鳥一隻(該查扣之活鳥,基於保護野生動物原則,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鳥仔踏」四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為要件,被告如無架設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本不得以上述罪名處罰。如未有抓取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亦無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警方製作之鑑定報告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各一份、相片四幀及扣案之鳥仔踏四支為論據。被告雖然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動手碰觸扣案之其中一支「鳥仔踏」之事實,但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事,辯稱:「我是到該處散步時看到他人架設之鳥仔踏,動手要把陷阱破壞,並無架設『鳥仔踏』,也沒有捕抓紅尾伯勞鳥,本件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一隻,是警察抓的,不是我抓的。」等語。
四、經查:
(一)遭扣案之「鳥仔踏」捕獲之鳥類一隻,為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一節,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而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九一○○三○七八三號公告列為保育之野生動物,亦有該會上開公告暨所附「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二)依卷附鑑定報告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各一份、相片四幀及扣案之鳥仔踏四支等件,固足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證據,但犯罪行為人為何,仍需依憑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僅供述其在案現場行走或運動,並未坦認有獵捕紅尾伯勞鳥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坦白承認本件犯行,顯有誤會。
(三)被告始終否認架設本件「鳥仔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事,其雖承認於上述時地動手碰觸其中一支「鳥仔踏」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甲○○所供:「...我下去看到被告走到其中的壹支(鳥仔踏)在那邊整理,我是看到(被告)一直在動陷阱的部位...。」等語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五頁),但動手碰觸「鳥仔踏」之原因不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辯稱:「.
..我是要用手把陷阱破壞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是其既僅動手碰觸「鳥仔踏」,於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下,實難僅依被告此一行為,逕認上述「鳥仔踏」為被告架設用以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四)扣案已野放之紅尾伯勞鳥一隻是警員甲○○自「鳥仔踏」上取下,被告並無抓取一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甲○○供述:「...在前一天,我就看到在案發地插有四支鳥仔踏,在案發當天早上約八時許,其中有一支離路邊約壹佰公尺有中鳥(插設在最裏面)...我先到其他的地方巡邏...我下去看到被告走到其中的一支(插設在較靠近路邊,並未中鳥)在那邊整理..
.。」、「(問:扣案的鳥是你在現場抓到的?)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五頁)相符,是被告亦無抓取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
(五)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架設上述「鳥仔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被告又無抓取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依上述說明,即難論以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所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