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自宅之鋁門窗損壞,無資力修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外公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趁隔壁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五號 王順明 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後門早已遭不詳姓名之人撞壞之機會,進入該屋內,以鉗子破壞窗框,拆卸竊取裝置於窗框內之鋁門窗六片(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後,將之裝置於其自宅之窗框內。迨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鉗子一把(鋁門窗六片已發還王順明之配偶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順明之配偶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建物登記謄本、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附卷可考,並有鉗子一把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鉗子一把係金屬製品,堅硬鈍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犯竊盜及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鉗子一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之外公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