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鋸子各一支(均未扣案),至屏東縣○○鄉○○村○○路○巷十一之一號,由 鍾昭春 (起訴書誤載為鐘昭春)所管理之「勝化堂」廟宇,竊取廟內神像上之金牌五面(價值新台幣六千元),旋以該廟抽屜內之鑰匙打開功德箱之兩付鎖及鐵鏈,得手後將功德箱帶往該廟後方田園,以螺絲起子及鋸子撬開公德箱,而竊得箱內一萬五千餘元之香油錢。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勝豐超商為警臨檢查獲,並自其皮夾內扣得「勝化堂」所失竊之金牌一面(已交由鍾昭春領,其他金牌及香油錢均遭甲○○花用殆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攜帶螺絲起子及鋸子前往勝化堂竊取金牌及公德箱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昭春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年值青壯卻不思努力,竟竊取廟宇之財物、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揭所有螺絲起子及鋸子各一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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