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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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三輪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中油新園加油站,由該加油站員工 李坤耀 為其加油(二行程),加完二行程汽油後,甲○○因質疑認新聞報導汽油每公升漲一元,為何漲一點二元,遂至站長辦公室質問站長乙○○,嗣乙○○至辦公室外之加油機旁欲向甲○○解說油價之不同處時,甲○○竟於該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此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乙○○,嗣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乙○○見狀雖以左手肘抵擋,惟仍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李坤耀、 林桂予 、 李鴻盛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二紙附卷可憑,復有現場錄影帶一捲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非互為必要之手段或結果,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其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僅因細故、其使用之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迨經勘驗扣案錄影帶始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