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屏東監理站」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電源開關,扭轉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為避免查緝,旋在高雄市○鎮區○○路明正東巷二十二號附近,將車牌拆卸,改懸掛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竊得之OKL-五一二號機車車牌後(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山四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另支鑰匙,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電源開關,扭轉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機車留供己用,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時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二二七之七號前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及扣案鑰匙二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侵占、殺人未遂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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