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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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公里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竟以時速一百十七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相機鏡頭固定架設於地面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器當場近距離施測,雷達波感應車速後即予拍照採證,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時速僅九十七公里,尚未逾速限限制,警車是行駛路肩測速照相,於行進間拍照所以才會誤判我有超速,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一節,已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0九一000一五八二號函說明詳實,並有該函一紙及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查。
(二)本院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該隊表示: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公里處所設置係定點偵測照相之移動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並非警車行進間拍照,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測距約四車道寬度,於違規超速車輛進入偵測範圍即自動偵測及照相,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每年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情,此有該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一000八六三三號函一紙、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照片一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及測速原理與實務資料一份附卷可證,足證警員並非於行進間測速照相,本件違規係由合法科學儀器採證舉發,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三)至證人 董憲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北上二百八十四公里處時有減速觀察,那裡不可能架設固定測速器」等語,惟查本件違規地點確有定點偵測照相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已如上述,證人所證應屬迴護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上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三千元,核無不當,異議人前詞所辯,自難認為正當,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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