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詐欺犯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14號、100年度執聲字第
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詮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0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明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2月3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9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6日止,再犯詐欺等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同一,且受刑人於犯下後案之後,在後案偵查期間(後案檢察官係於98年5月25日偵查分案,99年3月25日偵查終結)再犯前案,足見受刑人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復佐以受刑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不法手段牟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秩序,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行為實有不該。
五、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