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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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林麗純 被告 林照松 被告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林照松交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暨同段1748建號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另就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干涉原告自由處分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部分,核其請求與第1項請求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至第3項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行帶原告回高雄同住,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徵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20,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邱慧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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