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莊世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3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9月1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校內道路,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81MG/L)肇事致人受傷」,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案移被告,經被告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酒駕肇事為警查獲,因原告是駕駛小型車肇事,而其必須靠聯結車駕照工作維持生計、養家糊口,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東華大學校內道路,因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照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處有期徒刑4月,爰本件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繳納。惟原告要求不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需靠聯結車駕照維持生計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為現行交通法令所明訂,原告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已不適用前開可供駕駛人自新的機會條件,雖然原告之訴其情可憫,尚無法作為免予究責之憑據,否則,道路交通如何管理?交通秩序如何維護?交通安全如何確保?對其他守法之用路人將失去公平性。原告要求僅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被告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違規並肇事致人受傷,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再者,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1人1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此外,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100年9月14日8時起至15時許,在東華大學工地內喝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校內道路上行駛;同日17時18分許,不慎與訴外人 張睿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其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1毫克。原告因酒後駕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受刑事處罰在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全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酒後駕駛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無違誤。原告以其係駕駛小型車肇事,必須靠聯結車駕照工作維持生計、養家糊口,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而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既為屬實,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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