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琪與告訴人 蔡台慶 前有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2年9月5日兩願離婚,於離婚前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鍾佳琪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某處,與 黃繼興 發生性行為(黃繼興涉嫌相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黃○○。嗣告訴人蔡台慶於同年農曆過年期間,得知鍾佳琪懷孕,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台慶告訴被告鍾佳琪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為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