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沂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張秀鳳 )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解散清算了結,下稱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詎明知其胞姊乙○○並未同意擔任如附表所示該分期購車債務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與其前夫 梁進成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梁進成於花蓮市區委託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
1枚後,於86年11月25日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梁進成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並由甲○○在同一欄位偽簽「乙○○」署名1枚,接續完成表彰乙○○同意擔任甲○○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與甲○○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福灣公司花蓮分公司內,將系爭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福灣公司成年男性業務人員而行使之。嗣甲○○無力繳付分期款項,經福灣公司向乙○○求償,乙○○於96年6月22日清償完畢後,由福灣公司將上開本票交付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查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03年5月12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開始偵查,而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發生時間係於86年11月25日,足認尚未逾20年之追訴時效,故本件時效並未完成,本院自應予以實體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頁及其背面、第46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為張秀鳳、共同發票人為梁進成、鐘金祝及乙○○、發票日為96年11月25日)及福灣公司96年6月22日清償證明函(見他字卷第4頁及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條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查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加重及減輕部分,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輕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五)關於刑度之酌量減輕及緩刑之宣告,均非法律變更事項,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予福灣公司之目的,即在申辦貸款,藉以取得與本票同等票面價值之款項,故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次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係與其前夫梁進成,為求能順利取得貸款購買作生意所用之自用小貨客車,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被告一時失慮,未事先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50萬2千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且告訴人業已還清款項,而堪認系爭本票僅對告訴人發生實害,而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第46頁背面及第47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自應瞭解未經他人同意,在本票上簽載他人姓名,將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金融票據秩序之混亂,卻明知告訴人乙○○(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妹,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出養,故不同姓氏,詳請參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未同意,仍在本票上簽載告訴人姓名,致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然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目的係為購買小貨車,以便經營生意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47頁),且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不希望被告進去關(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再參以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佐,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惡性非重,已有悔意;復衡諸其離婚(見本院卷第3頁)、單親扶養1未成年女兒及1未成年孫子,假日在購物中心上班,日薪1千2百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惡性非重,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及宣告之刑度,本院認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及彌補其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加強其法制觀念;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伍、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 陳美蘭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署名、印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陳美蘭」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該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乙○○」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面金額│共同發票人│├───┼────┼────┼─────┼──────┤│張秀鳳│86年11月│87年2月│新臺幣│梁進成、鐘金│││25日│28日│50萬2千元│祝、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