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敬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李志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壹輛及汽車鑰匙壹支發還卓敬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敬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由司法警察於 李清 全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執行扣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10月21日之扣押筆錄可稽(院卷第262-264頁);又本案經法院於103年12月3日至案發現場進行勘驗,並當場試行以扣押之車輛進行模擬,以釐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核已無更行留存該扣押車輛及其汽車鑰匙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車輛及汽車鑰匙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敬詠因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支,現上開車輛仍由該分局保管,汽車鑰匙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本院103年度刑管字第271號)。而上開車輛已採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附卷,亦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履勘犯罪場所,模擬案發時車輛碾壓被害人 鄭成福 之情形後,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將前開扣押車輛1輛及汽車鑰匙1支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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