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陳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即具保人陳思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民國103年7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本院囑警前往其住所拘提未獲,而被告現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分別有有花蓮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足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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