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代表人 全子瑞 代理人 胡柏均 代理人 王慕凡 代理人 林琮祐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元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所簽定名義為「志願書」之行政契約一紙,主張依行政程序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王元圓、曾祏(原名 王元瓏 )為強制執行。惟本件聲請人所持之志願書,其上所記載之立志願書人為王元瓏(此部分另由本庭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法定代理人為王元圓,從其形式上記載「王元圓」係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簽名,難以認王元圓係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是聲請人所聲請關於債務人王元圓部分,即難認執行債務人之適格,就此部分,聲請人所為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恒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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