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抗告人李 昱賢 相對人 蕭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非相對人之親屬,且現正因案入監服刑中,實難提出與相對人相關之個人資料。另伊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具狀向原審補正以相對人之胞弟為其法定代理人併聲請選定監護人,原審以伊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訴訟,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抗告人之訴,有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對於無訴訟能力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並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然相對人於95年間因意外創傷之顱內積水復發,經門諾醫院手術治療後,至今仍呈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甚至已完全無法行動,仍在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就養中,並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相對人胞弟 蕭民輝 陳報之說明說暨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是相對人顯然無法到庭應訴。衡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可言,且依抗告人之陳明,相對人父母已歿,且無配偶、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於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卷宗可稽,則抗告人本應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經原審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花小字第9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雖於10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事件受理在案,惟抗告人旋於同年7月31日撤回其聲請,此有撤回狀附於該案卷宗可憑。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原審以本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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