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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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22、3736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建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二行「瑞穗鄉瑞北村7鄰20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瑞穗鄉瑞北村7鄰瑞北20之1號」,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貳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均辯稱:其有精神上疾病,當時覺得有人一直叫我拿云云,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證明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5月25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時,可能受精神障礙之干擾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影響。5月26日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礙,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3年11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30012962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於5月25日之竊盜犯行,可能受精神障礙之干擾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影響,主要理由為被告身處父母罹癌健康惡化,家中經濟條件不佳,子女關係疏遠,低自尊低自信,自身健康每況愈下等長期慢性壓力處境下。案發前又因被告兄長脊椎開刀就醫之急性壓力因素,進一步惡化其負向情緒,而再度誘使進入因濫用藥物,導致治療藥物過早用罄,而致精神病症惡化衝動控制弱化之連鎖反應。然鑑定報告書一再提及被告因擔憂案件可能之懲處,不排除有隱藏實際能力之傾向及部分說詞與事實有出入,而被告常有酒精濫用及自行調配精神科藥物劑量即使用方式等物質濫用行為(常導致藥物過早用罄,提前返診就醫情形),且被告近十餘年間反覆住院及門診治療,已反覆衛教正確用藥及物質濫用之危害,按其認知能力尚屬正常,且過去自行調藥停藥引發幻覺症狀惡化之經驗,應已對需穩定規則服藥有一定之認識。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應穩定持續用藥均有認識,一旦藥物用罄會自行提前返診就醫,此觀被告103年就診紀錄、領藥紀錄可知,被告領藥日數與就診紀錄均相連接無間斷,亦無提前就診之情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3年9月2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30010434號函及附件彙總處方箋在卷可參,是被告供述多日未服用藥物一事,顯有疑義,上開鑑定報告書以此為前提認定被告因此精神病惡化導致犯罪,自難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等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貪圖利益,欲將他人久置物品竊取後加以變賣,其行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至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而其所竊取之鐵材、不鏽鋼水塔價值分別僅新臺幣500元、5000元,甫竊取得手即遭被害人發覺棄置逃逸,並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目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522號103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告蘇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8時許,騎乘農用沙灘車,前往花蓮縣
○○鄉○○村0鄰00○0號「瑞岡砂石廠」,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 陳鋒海 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材(約50公斤),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陳鋒海發覺制止,蘇建中隨將竊得之鐵材丟棄,逃離現場,嗣經陳鋒海報警因而查得上情。
㈡於103年5月26日18時許,騎乘農用沙灘車,前往花蓮縣○○
鄉○○村0鄰○○00○0號旁空地,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 劉明照 所有置於該處之不銹鋼水塔1個,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劉明照發覺後駕車跟隨制止,蘇建中即棄置該不銹鋼水塔而逃離現場,嗣經劉明照報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蘇建中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陳鋒海、劉明照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立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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