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103年度偵字第588號、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89號、88年度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9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下揭(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丙○○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於82年1月13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2年2月25日,以81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8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二)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9日,以8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5年1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三)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山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原住民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以釣竿袋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舅舅所借用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內而持有之。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房屋內,以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兄乙○○友人自稱「曾 東雄 」之成年人置於上址房屋旁空地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混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搜索上址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上址房屋旁空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是本案被告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三、(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頁、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0頁反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至23頁),是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土造長槍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5頁、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45至46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0頁反面),且其於103年1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30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檢驗中心103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2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5至17,18、19、25至33頁,見偵卷第32、3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罪,如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供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來源係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原住民友人,惟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非法持有槍枝,並未供述槍枝來源及去向,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花蓮縣警察局未查獲其他共犯及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情,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甲○ 錦仁 103偵641字第2040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3年10月2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自無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出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東雄」之成年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綽號「東雄」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7月30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甲○錦仁103偵588字第204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84頁),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家中經濟困難,持槍擬捕獵山豬貼補家用,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堪認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時,就法律對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設有處罰規定乙情當知之甚稔,被告購入上開槍枝後,除於購入後約半個月,持之與友人共同獵得山豬並分得8,000餘元乙次外,迄至為警查獲止,均未持供打獵使用,被告非以打獵維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難認被告有何須持有槍枝始能維生之必要,況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動機乙節,僅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不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性威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以園藝造景為業,月收入約30,000元,需撫養現高齡69歲且中風之母親、配偶、未成年子女3名、外孫女、其兄之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淨重0.1377公克,取
0.0076公克鑑驗,餘重0.1301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020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淨重4.6352公克,取0.0117公克鑑驗,餘重4.6415公克,純質淨重3.086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淨重0.9633公克,取0.0078公克鑑驗,餘重0.9555公克,純質淨重0.666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淨重0.9424公克,取0.0119公克鑑驗,餘重0.9305公克,純質淨重0.6652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淨重0.8077公克,取0.0105公克鑑驗,餘重
0.7972公克,純質淨重0.5469公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淨重0.9611公克,取0.0092公克鑑驗,餘重0.9519公克,純質淨重0.658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毒品,淨重
14.6602公克,取0.0100公克鑑驗,餘重14.6502公克,純質淨重10.4087公克,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6、37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包裝袋各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故非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東雄」所有之物,且非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反面、第91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槍枝):
┌──┬────────────────────┬──┐│編號│扣案物│數量│├──┼────────────────────┼──┤│1│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壹支│││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槍管(半成品)│壹支│├──┼────────────────────┼──┤│3│玻璃球│貳個│├──┼────────────────────┼──┤│4│注射針筒│壹支│├──┼────────────────────┼──┤│5│分裝袋│壹包│└──┴────────────────────┴──┘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驗餘純質淨重│├──┼──────┼───────┼───────┤│1│海洛因壹包│零點壹叁零壹公│零點零貳零陸公││││克│克│├──┼──────┼───────┼───────┤│2│甲基安非他命│肆點陸肆壹伍公│叁點零捌陸貳公│││壹包│克│克│├──┼──────┼───────┼───────┤│3│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 伍伍伍公 │零點陸陸陸玖公│││壹包│克│克│├──┼──────┼───────┼───────┤│4│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叁零伍公│零點陸陸伍貳公│││壹包│克│克│├──┼──────┼───────┼───────┤│5│甲基安非他命│零點柒玖柒貳公│零點伍肆陸玖公│││壹包│克│克│├──┼──────┼───────┼───────┤│6│甲基安非他命│零點玖伍壹玖公│零點陸伍捌壹公│││壹包│克│克│├──┼──────┼───────┼───────┤│7│甲基安非他命│拾肆點陸伍零貳│拾點肆零捌柒公│││壹包│公克│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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