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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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原告訂定「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生產之「凍賣條一口冰」產品予原告在經銷區域內販售,原告並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作為出貨保證金,於契約終止無違約情事時無息退還。被告表示其產品已通過食品GMP檢驗且工廠亦已完成工廠設立許可,使原告無庸擔心冰品品質。惟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冰品未通過食品GMP檢驗,被告之工廠亦未完成設立許可登記,原告為保自身權益,即通知被告終止經銷合約結清貨款,並依約返還原告給付之出貨保證金九十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
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既已表示其產品筆通過GMP檢驗及工廠已完成設立許可登記,惟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從未申請冰品檢驗,生產工廠亦未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皆違反訂約時之約定,被告自係具可歸責事由,且其所為給付之產品並未通過檢驗,自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又因其自始即未有合格產品可為給付,故自應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原告為避免其所經銷之冰品危害消費者健康,且依民法之規定本得解除契約,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可終止合約。而被告生產系爭冰品之工廠機器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份遭查封,致同年九月六日停止出貨,違約情節顯而易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合約第二條規定請求返還經與貨款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
參、證據:提出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剪報、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與被告訂定「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其所生產已通過食品GMP認證之「凍賣條一口冰」產品,予原告在經銷區域內販售,原告除給付貨款外,並給付被告九十萬元作為出貨保證金,於契約終止無違約情事時無息退還。嗣後被告提供之冰品並未通過食品檢驗,其工廠亦未完成設立許可登記,且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停止出貨,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終止上開經銷合約,依約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出貨保證金返還原告。為此,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經與貨款抵銷後之保證金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凍賣條一口冰縣市經銷商合約書、剪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經銷合約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內,按月供給原告系爭冰品,則系爭經銷合約係屬繼續性供給繼約,殆無疑義。又被告生產系爭冰品之工廠未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依經濟部工業局頒訂之「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認證制度實施規章」第四條規定:「本制度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食品工廠,並符合現行食品有關法令、食品工廠GMP通專則及有關規定」,被告顯不能依約給付通過食品GMP認證之冰品予原告,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停止出貨,顯可認定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存證信函記載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於被告,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貨保證金,並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證金餘額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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