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夥同丙○○(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先生」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風雲、應徵、男、司機、具駕照、工讀可、0000000000」,佯稱應徵司機每四小時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公司抽成一萬二千元,誘使應徵者同意於約定時地駕車洽談,嗣見面後,告知從事「 牛郎 」工作,叫應徵者至某處有女客人在等,把汽車押在公司,待工作完畢,再電話聯絡取車,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交付所帶來之汽車,乙○○等即迅速駕駛應徵者所交付之汽車逃逸,再打電話恐嚇被騙應徵者,須將匯款至新竹企銀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楊漢臣 之帳戶,以贖回該車,以此方式詐欺、恐嚇取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甲○○依上揭分類廣告電話應徵,並依「陳先生」之指示駕駛 蔡承謀 所有車號00—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桃園南崁交流道下的二十四小時便利商店前等候,乙○○與丙○○適時出現,由丙○○對甲○○謊稱電召「牛郎」之女客約在台北市○○路與昆明街口見面,乙○○與丙○○隨即與甲○○開車前往台北市○○路與昆明街口時,丙○○即叫甲○○下車等候女客戶,甲○○不疑有詐即下車,乙○○與丙○○即趁機將甲○○駕駛之該CR—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駕走,並由「陳先生」電話恐嚇甲○○將十五萬元匯入上記帳戶贖車。甲○○發現受騙,並未匯款,因不甘受損,乃告知其父 許文貴 ,許文貴報警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又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相同之廣告,許文貴為追查行騙者,乃依上揭分類廣告打電話虛向「陳先生」應徵,「陳先生」即請許文貴留下連絡電話。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陳先生」打電話指示許文貴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陳先生」並電話通知乙○○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與許文貴會合,乙○○接到「陳先生」之通知後即夥同丙○○前往等候,許文貴依「陳先生」之指示駕駛向慶賓客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五六二二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下「長榮貨運」旁,乙○○與丙○○見許文貴到達時,乙○○即出面要許文貴下車並將汽車鑰匙交付,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依乙○○供述循線起出該車號00—六二九六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丙○○前往取走被害人甲○○之汽車,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恐嚇之情事,辯稱:當初乃是丙○○要求其一同前往開車,伊並不知到有詐欺、恐嚇之情形,伊僅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幫丙○○開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許文貴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二紙及楊漢臣之銀行開戶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至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朋友叫伊上車學習如何行騙,..每次開車成功可得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小胖 」是伊鄰居丙○○,國小時就認識,並無 小毛 之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三)丙○○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伊叫被告去開車,但被告不知什麼原因(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但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登報的是「陳先生」,第一次從家裡出發往南崁的路上,伊有向被告提要做的事情之大概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據上,被告與「小胖」丙○○係鄰居關係,且自國小時就相識,惟被告於警訊中竟稱不知丙○○之姓名,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其隨同丙○○去開車,其不知詐欺、恐嚇內情,誠屬可疑。蓋被告果真單純受託開車而不知內情,其既不知為犯罪之情事,為何於警訊中不願供出與其一同去開車之人是丙○○。再被告若係單純受託開車一趟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被告焉有不懷疑何以有此高報酬之理,況被告於警訊中已供其友叫其上車學習如何行騙,益徵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不足採。又丙○○於原審調查時雖稱被告不知情,惟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在第一次前往南崁交流道時已有對被告提及事情大概之內容,參諸前述情節,丙○○前後所述,應以在本院之供述為可採。綜上,本件事件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丙○○及「陳先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之行為亦構成詐欺未遂罪,惟第二次係由證人許文貴主動打電話與「陳先生」連絡,而許文貴虛稱要應徵,其目的是要查出行騙者,是許文貴本人自不可能陷於錯誤,是被告第二次前往南崁交流道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未遂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揭詐欺既遂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