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打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廂帆布,竊取甲○○所有置於車內之活動電鋸二支、木作風槍三支及裝潢零件一批等物,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痛思悔改,又犯本件罪行,惟犯罪手法尚屬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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