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二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有遭刑求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我施打海洛因都在甲○○家裡施打的,我最後一次施打時,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的住○○○區○○路○○號二樓房間內施打的;我有時買海洛因會提供給甲○○施打,所以甲○○也會提供給我」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假釋出獄後僅偶而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吸食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住處;(海洛因你係如何取得?)都是乙○○提供我吸食」等語之情節相符,且被告與證人甲○○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一致供稱渠等於警訊中所言係屬實在,是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一次無訛。至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暨本院調查程序中改稱被告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云云,惟其於警訊時,對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均已供述甚詳且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故其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訊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提及遭刑求乙節,此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若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真係遭刑求所致,則其於經移送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因時間相距未久,印象自必深刻,自應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表明,況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多次均未提及遭警刑求一事,嗣於本院最後一次進行審判程序始提及,惟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有受刑求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之刑求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轉讓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次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載明有扣得海洛因零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然本院遍查全部卷宗,均無該等之物扣案在卷,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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