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及遠離甲○○之住居所(住址: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三十之一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貳月。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打○七─0000000號電話給甲○○為騷擾、通話等連絡行為;又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許打甲○○之行動電話為騷擾、通話等連絡行為;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三十之一號甲○○住處吵鬧騷擾,未遠離甲○○之住居所,違反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及錄音帶二卷(大、小各一卷)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五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應處罰之裁定內容,均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核被告違反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三二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之保護令裁定,且未顧及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本不宜寬貸,然念其所犯情節尚微,犯後深具悔意,並表示今後不會再發生類似行為,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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